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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红伟与王献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内后民初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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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红伟,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内黄县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献甫,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陈红伟诉被告王献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伟之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献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伟诉称,2008年被告养鸡期间使用原告饲料222袋,未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合款2823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未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2823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献甫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献甫于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共从原告处拉走饲料222袋,其中531型号料138袋、132型号料54袋、133型号料30袋,三种饲料同期市场单价分别为128元/袋、126.4元/袋、125元/袋,共合款28239.6元。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后经原告陈红伟多次催要,被告王献甫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价格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红伟与被告王献甫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陈红伟已将饲料交付给被告王献甫,已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王献甫即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并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献甫所写欠条上只有货物的型号及数量,但无单价,故其货款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献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红伟饲料款282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王献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慧娟

书记员:吕柯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