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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希智、鲁美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永法执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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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杨希智被执行人:鲁美玲被执行人:云南烨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禹国权被执行人:刘红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被执行人杨希智、鲁美玲、云南烨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禹国权、刘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杨希智、鲁美玲、云南烨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禹国权、刘红军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永福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寿忠审判员:韦胜忠审判员:莫奇云

代理书记员:黄海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