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尚能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伍尚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代表人:张海波。委托代理人:谢丹,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常小兵。委托代理人:黄旭驰,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军叶,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尚能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珠海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联通珠海公司承接的珠海中冶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横琴新区市政基础BT项目施工现场全过程监控服务工程中风光互补电源系统及配套设备采购项目经过招标,于2010年7月14日确定尚能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每套18000元,总计26套,总价款468000元。风光互补供电系统报价表载明的每套单价及总价款与中标价的单价及总价一致,上述报价表载明的每根杆立杆单价为4950元。2010年10月10日,尚能公司作为卖方与中国联通珠海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26套耗电50W/H配置风光互补供电系统(具体配置、单价、数量见附件1货物价格清单),总金额人民币468,000元,总金额中包括运输及保险费用、安装费、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买方应按下列方式和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1、到货款,在所有货物运抵买方指定现场,买方收到货物下列单据即①由买方和卖方签署的有关货物经清点无误的单据一份、②由卖方签发,并载明付款金额的付款通知一份、③由卖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34,000元;2、初验款,买方应于初验合格后并收到卖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即①由买方和卖方签署的初验合格证一份、②由卖方盖章并载明付款金额的付款通知一份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210,600元;3、终验款,买方应于终验合格后并收到卖方提供的下列①由买方和卖方签署的终验合格证一份、②由卖方盖章并载明付款金额的付款通知一份后18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23,4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卖方保证其向买方出售的货物符合国家标准GB/T10760.1-2003,双方应按附件3的初终验标准进行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初验测试在货物经过安装、测试与开通并稳定运行1个月后进行,卖方应在初验测试前15日向买方书面确认初验的测试日并提交符合本合同附件3规定的测试方案及相关资料;买方于货物初验测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初验合格证书,如初验测试未能达到合同附件3指标要求且并非买方的原因,卖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再次进行初验测试;货物的试运行期为签署初验合格证书之日起30日;货物的终验测试应在自初验合格之日起30日之后进行;买方于货物终验测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终验合格证书,如终验测试未能达到合同附件3指标要求且并非买方的原因,卖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再次进行终验测试。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或技术性能标准,买方有权拒收或退货,卖方应在买方指定的期限内交付合格货物;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额的万之分二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一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支付违约金后仍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仍负有赔偿义务。2010年9月30日,尚能公司与珠海市川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监控立杆安装委托协议书》,尚能公司将出售给中国联通珠海公司的26套风光互补供电系统委托给珠海市川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装,《监控立杆安装委托协议书》约定,安装地点:横琴;工程范围及内容:26支室外监控杆水泥基础(地笼由广州尚能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池埋地、立杆;总价款910,00元。2010年10月20日,中国联通珠海公司向珠海市川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验收报告》,载明:兹由珠海市川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广州尚能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二次分包的我公司中冶横琴工地监控工程中的26支室外监控杆立杆工程(包括水泥基础、电池埋地、立杆)已于2010年10月20日完工,验收合格。2010年12月28日,尚能公司向中国联通珠海公司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到货款234,000元,初验款和终验款合计234,000至今仍未支付。中国联通珠海公司应其客户要求,对埋设的监控杆进行了挪移,损坏四块电池,中国联通珠海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又向尚能公司采购了四块铅酸电池,合计价款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尚能公司与中国联通珠海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中国联通珠海公司向珠海市川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仅能证明26支立杆工程(包括水泥基础、电池埋地、立杆)验收合格,而26支立杆仅为26套供电系统提供物理支撑,即26支立杆只是26套风光互补供电系统的一部分,这从风光互补供电系统报价表载明的价款可得到证实。换言之,26支立杆验收合格并不代表26套风光互补供电系统技术指标符合《货物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根据《货物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初验款和终验款的支付条件之一是双方签署的初验合格证和终验合格证各一份,而尚能公司不能提供初验合格证和终验合格证,尚能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的26套风光互补供电系统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其要求中国联通珠海公司支付初验款和终验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400元的铅酸电池款是中国联通珠海公司另行向尚能公司采购而应支付的款项,该款应支付给尚能公司。中国联通珠海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尚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联通珠海公司上级法人单位,故尚能公司请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州尚能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铅酸电池款人民币6,400元;二、驳回广州尚能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8元,尚能公司负担2,633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65元。
原审原告尚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不是单一的买卖合同,而是建设工程纠纷。因为本案所涉合同中上诉人不仅要提供商品,而且还负责安装并成功供电,本案中标的就是监控服务工程的供电部分。其次,本案所涉合同中,上诉人除提供设备外,还需要负责水泥基础施工、电池埋地、立杆等,上诉人将该工程的此部分已经分包给珠海市川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施工,且施工部分已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分包部分工程款。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基设施BT项目施工现场全过程监控服务视频采集项目甲乙双方检验设备运行情况备验收表”毫无关注,该份证明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该验收表可看出我方的设备及完成的工程是符合合同要求的,能够正常供电,就是实现合同的基本目的。而在验收表中,除被上诉人因信号不好而擅自移动设备导致的损坏缺失的供电系统外,其余22杆体检测结果全部是供电正常,完全符合合同要求。本案所涉合同之所以将验收分为初验和终验,并将验收时间约定在初验合格后30日后进行,完全是为了检验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否能经受时间考验。验收表是在2011年11月19日进行的,是在全部设备安装运行1年后进行的,可见验收时间已经超出了约定时间的1年,在这一年中我方多次催促付款,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我方不得以提起诉讼并保全对方财产,此时被上诉人才与我方进行验收,答应付款,考虑到双方的良好合作关系,我方对提起的诉讼进行撤诉,却未料想被上诉人出尔反尔,继续拒绝付款。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依约交付了合同要求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合格,经验收供电正常,满足被上诉人的使用需求,我方义务全部完成。原审法院却对该事实视而不见,机械认定初验款及终验款支付条件是双方签署的初验合格证和终验合格证各一份,明显与法律原则不符。四、被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摄像头漏水,根本与我方无关。我方仅是提供供电系统,无关摄像及传输信号问题。而电压问题更是无中生有,风力及太阳能供电受风的大小及太阳光强弱影响,肯定有个正常的波动范围,如果其认为电压不稳,又如何确认供电正常,岂不是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联通珠海公司立即支付上诉人合同余款234000元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合计32704元,合计26670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中国联通珠海公司答辩称:一、无论案件定性为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影响法院依据合同法认定尚能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义务,履约重大瑕疵而导致合同利益不能实现的事实。二、“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基设施BT项目施工现场全过程监控服务视频采集项目甲乙双方检验设备运行情况备验收表”,不能证明尚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格的设备。因为该验收表仅是“备”,而非正式验收,仅是验收准备前期之一,而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初验或终验收证明。“代表”我司签字的杨帆、孔祥义,经核实孔祥义并非我单位员工,我司也从未授权孔祥义签署此类文件,因此该验收表不能完整表达我司对设备是否正常运转的完整态度。此外,合同涉及的风光互补供电系统,其运转原理是将风能和光能储存到蓄电池中,由蓄电池供电。尚能公司完全可以将蓄电池供电数据调整到合理数值供验收检查,但因风光能不稳定,单次的数据测量并不能证明供电数据稳定且符合合同要求,这也是我方在备验收并试运行进行后,再行正式验收工作的原因。三、尚能公司称我方拖延付款完全歪曲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尚能公司应该在初验测试前15日向我方书面确认测试日并确定测试方案,但是事实上,尚能公司设备问题不断,不能满足验收条件,在设备安装后,尚能公司也从未与我方协商确定测试日期及测试方案,导致验收工作无法顺利进行。我方拒绝付款的实质原因系尚能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合同项目本身就是稳定提供电源以便于用户可以在移动条件下观看摄像的图像,但是尚能公司提供的设备密封要求不够不能保证防水,导致漏水影响电器使用的安全。关于电压问题。电压虽然会因为风光不稳定而有波动,但是蓄电池是作为缓冲而存在的,我方提交的现场测量电压显示输出电压为28伏,而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电压为12伏,可见电压波动显然不正常,我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因为电压过大,摄像头屡被烧坏。综上所述,尚能公司提供的设备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怠于履行合同程序义务和实体义务,我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余款的支付。我方不支付款项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表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双方先行施工后签署合同,尚能公司在庭审中放弃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20及21日,双方委派工作人员对26根立杆进行设备运行情况的备验收工作,其中22根杆供电正常,4根杆被中国联通珠海公司自行移动过无法检测,“珠海联通”栏下杨帆与孔祥义交叉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由定性是否正确及中国联通珠海公司应否支付余款问题。案由由合同的性质也即合同双方法律关系性质来决定的,本案合同名称《货物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尚能公司出卖风光互补供电系统,并且提供货物的安装及技术服务,以便为监控视频供电。显然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为买卖供电设备,杆体的安装及技术服务皆服务于买卖的标的物即供电设备,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合同约定,中国联通珠海公司应该在货物安装运行后一个月内进行测试并在测试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签署初验合格证书。立杆是装载尚能公司供电设备的物理载体,中国联通珠海公司在2010年10月20日给立杆工程进行了验收,可见尚能公司的设备此时基本安装完毕。尚能公司的设备仅用于供电,双方可以单独进行验收而无需等待其他监控系统配套设备的安装进程。从双方于2011年10月20/21日对设备运行进行验收的表中可以看出,大部分立杆供电正常,部分立杆因中国联通珠海公司私自移动无法测试,该表格反映出尚能公司的供电设备基本运行正常。中国联通珠海公司在二审中否认验收表中签名确认的孔祥义系其公司人员进而否认部分供电设备的正常运转,对此本院认为,中国联通珠海公司仅认可杨帆系其公司人员,而杨帆的签名是分散在不同表格之间,其当天留空显然是留待他日或他人进行验收,而杨帆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对该检测表真实性表示异议,而只是认为检测一周后设备又出现问题,可见其对孔祥义代表中国联通珠海公司的身份并无异议,结合中国联通珠海公司在设备安装运行后长达一年期间未主动配合尚能公司进行设备验收,而是在尚能公司第一次起诉后方进行共同验收的情形,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1日的验收为有效验收,中国联通珠海公司未在此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初验合格书,实为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初验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中国联通珠海公司应支付总价款的45%,也即210600元。该款项应自初验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也即2011年11月11日前支付,中国联通珠海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属违约,尚能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初验合格还需进行试运行及终验程序,而尚能公司尚未就此举证,本院对尚能公司关于终验款部分的诉求暂不支持。至于中国联通珠海公司提出的尚能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及烧毁其他设备问题。因尚能公司仅是提供供电系统,而监控系统的其他设备与尚能公司并无关联,中国联通珠海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系尚能公司设备的原因导致漏水及烧毁事故导致损失,也未就此提出反诉,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州尚能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初验款210600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中国联通珠海公司负担2400元,尚能公司负担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中国联通珠海公司负担4800元,尚能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洁代理审判员:马翠平代理审判员:崔拓寰
书记员:陈德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