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小中。委托代理人:侯衍涛。委托代理人:黎恒冲。被申请人:车彩连。委托代理人:晏志峰。委托代理人:侯汉锋。
申请人陈小中与被申请人车彩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珠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珠仲裁字(2011)第126号仲裁裁决书,因陈小中到期不履行裁决义务,车彩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小中向本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陈小中的委托代理人侯衍涛、黎恒冲以及被申请人车彩连的委托代理人侯汉锋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小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仲裁字(2011)第126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裁决书将加工承揽合同当成买卖合同,案由定性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加工承揽合同是指一方为另一方完成某项工作,另一当事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两者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一方受另一方委托而定的“工作成果”属于专用物,而绝非通用物。这是加工承揽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陈小中委托车彩连加工完成的房门的具体长、宽、厚是车彩连到现场测量后专门制作的。该“工作成果”即案涉房门只能用于案涉房屋,是无法用于其它任何建筑物。据此足以表明,案涉工作成果“房门”的法律定位,属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但珠海仲裁委却把加工承揽合同当成买卖合同,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是买卖双方对现有“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方名下,买受人支付价款。它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实质区别是不加修饰的现货。但是,珠海仲裁委将案涉合同视作买卖合同,悖离了法律的基本特征。二、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仲裁期间,仲裁员到现场勘查了涉案木门存在的各种质量问题:①108套门中,尺寸与实际墙体严重不符的共计105套;②上下不垂直,造成门槛石及门缝宽窄不一致的占90%;③门头偷工减料,没有灌水泥砂浆用手敲空空响的占90%;④出现门头上框两边因安装敲打所造成的裂缝占90%;⑤门框与门扇上下关门时所造成的上下缝隙差距占90%;⑥大多数门没有开始启用就生锈脱皮;⑦安装敲打凹凸不平。车彩连作为经营者为陈小中加工并安装的门连基本的尺寸都不符,根本无法使用。但珠海仲裁委对此一概规避,属认定事实错误。不论是有意歪曲,还是故意规避本案定性,还是对法律的认识浅薄,以及是否错将加工承揽合同当成买卖合同,都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关于仲裁机构的仲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申请人陈小中请求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珠仲裁字(2011)第126号裁决书。申请人陈小中在听证时补充意见为,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裁决书的裁决时间是2012年9月5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没有修改,申请人陈小中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
被申请人车彩连在听证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涉案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且仲裁程序没有违法,因此应当予以执行。2、申请人陈小中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民事诉讼法已经失效,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人陈小中据以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并不是法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陈小中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陈小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合同。证据二、订货单两份。证据三、录像光盘。证据四、定做门的现场质量问题的照片。证据五、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六、珠海市香洲坚德门业商行出具的换锁收据。证据七、珠仲裁字(2011)第126号裁决书。被申请人车彩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小中因位于中山坦洲同胜村的出租屋需要安装各种门,于2011年4月11日与珠海市宇高门业·衣柜行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向其订购了出租房钢木门等若干。后因合同发生纠纷,作为珠海市宇高门业·衣柜行的经营者,被申请人车彩连于2011年11月15日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及上述《供货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珠海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仲裁案,并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珠仲裁字(2011)第12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因陈小中到期不履行裁决义务,车彩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陈小中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遂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请求不予执行珠仲裁字(2011)第126号裁决书。听证中,本院告知双方当事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是第二百三十七条。对照该条规定所列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人陈小中表示没有找到案涉仲裁裁决具体对应的情形,申请人陈小中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被申请人车彩连认为本案是2013年5月27日立案,对于本案的审查应当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经查,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七条“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受理、2013年1月1日尚未审查完毕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申请人陈小中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列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陈小中也未提出珠仲裁字(2011)第126号仲裁案存在其他不予执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陈小中没有指出珠仲裁字(2011)第126号仲裁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陈小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小中请求不予执行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1)第126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陈小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新强审判员:涂远国代理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吴馥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