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志良,女,1975年出生。被执行人:泗水县金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玉朋,公司经理。
本院在申请人唐志良与被执行人泗水县金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泗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孔东方
书记员:陈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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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唐志良,女,1975年出生。被执行人:泗水县金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玉朋,公司经理。
本院在申请人唐志良与被执行人泗水县金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泗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孔东方
书记员:陈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