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邹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山西吕梁中阳桃园鑫隆煤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中阳支行账户存款381000元,扣划至邹城市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宋继泉
书记员:吴祥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