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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深圳市汇锦沃医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珠海庆鸿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珠中法执字第44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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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汇锦沃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鸣权。委托代理人:陈立志。被执行人:珠海庆鸿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春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仲裁字(2009)第35号裁决书,受理了深圳市汇锦沃医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珠海庆鸿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生效法律文书裁决:珠海庆鸿药业有限公司应向深圳市汇锦沃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款人民币9270元及支付仲裁费人民币64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执行。

因被执行人珠海庆鸿药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扣划、提取珠海庆鸿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11000元为限。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一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两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莹审判员:管文超代理审判员:康冰

书记员:朱乐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