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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苏某某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罗法执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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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苏某某,女,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董某某(系苏某某丈夫。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广西某i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苏某某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3)罗法执字第40号,确认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偿还苏某某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案件受理费11869元,执行费11119元由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公司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已向本院缴纳执行款962987.96元(其中借款本金86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69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79999.96元。)。执行费11119元被执行人已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完毕,并已交纳本案的执行费。据此,本案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罗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韦志强审判员:段志海人民陪审员:员潘刚华

书记员:韦思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