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川。委托代理人谢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秀。
上诉人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锦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珠海市香洲威日帐篷部为个体工商户,陈锦秀为珠海市香洲威日帐篷部的经营者。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29日,陈锦秀向亿威公司供应了三批帐篷雨罩,亿威公司接收货物后,由亿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陈锦秀分别于2011年9月9日向亿威公司开具了人民币9061元的发票一张、2011年11月28日向亿威公司开具了人民币20890.3元的发票一张、2012年2月13日向亿威公司开具了人民币19197.99元的发票一张。2012年7月31日,经陈锦秀与亿威公司工作人员朱锡平、张洁宾结算确认,亿威公司尚欠陈锦秀上述三批货物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9149.3元,但亿威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陈锦秀向亿威公司供应帐篷雨罩,亿威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陈锦秀已向亿威公司交付货物,且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从陈锦秀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已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亿威公司即应按约向陈锦秀支付货款,陈锦秀对其主张提供了由亿威公司仓管人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发票、结算明细作为其已交付货物并经对账结算的证据,亿威公司虽辩称需要进一步核实欠款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反驳陈锦秀的诉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亿威公司尚欠陈锦秀货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对陈锦秀主张亿威公司向陈锦秀支付帐篷雨罩货款人民币49149.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锦秀支付货款人民币49149.3元。如果亿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元,财产保全费511.5元,由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亿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陈锦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是在拖延时间。
经查,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亿威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但没有提出任何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同时也认可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欠款事实清楚,判令亿威公司偿还欠款是正确的,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孙永红审判员:曾若凡代理审判员:朱玮
书记员:孔祥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