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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恒中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之一

(2014)珠中法执字第9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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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恒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被执行人: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叶乃华。被执行人:叶乃华,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华南国仲深裁(2013)171号裁决书,受理恒中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生效仲裁裁决: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叶乃华应向恒中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6000美元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7150、保全费人民币2932元、仲裁费人民币2688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执行。

因被执行人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叶乃华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叶乃华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70万元为限。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一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两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莹审判员:管文超代理审判员:刘博

书记员:朱乐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