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同是本案被执行人):梁世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房。异议人(同是本案被执行人):杨建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房。
异议人:梁广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房。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阅粮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刘贤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湘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旭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谭国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阅粮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谭国标、梁世民、杨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梁世民、杨建玲、异议人梁广宇共同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世民、杨建玲、梁广宇共同异议称,广州市越秀区******房是我们一家的唯一居住用房,上述房屋若被拍卖,我梁世民、妻子杨建玲、儿子梁广宇、儿媳张淑明、母亲孙自有将没有地方可供居住,根据相关规定,上述房屋不能用于拍卖,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经审查查明,惠州市阅粮饲料有限公司与梁世民、谭国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8)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一被告谭国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饲料款903896元给原告惠州市阅粮饲料有限公司;二、第二被告梁世民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梁世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谭国标追偿。该判决于2009年6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8)惠城法民二执加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杨建玲为被执行人。因谭国标、梁世民、杨建玲均未按生效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阅粮饲料有限公司的请求,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以(2012)穗越法执字第6139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0月18日以(2012)穗越法执字第613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杨建玲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房房屋产权。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记载:房产登记号:******登记字******号,房产地址:越秀区******房,建筑面积:92.34平方米,产权人:杨建玲,占有部分:全部(权属人),权证号码:******号,所有权来历:购买。他项权利摘要: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于2013年3月11日发来本院的函件内容,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上述房屋贷款余额为165909.16元,目前供款正常。据银行打印的历史明细列表显示,2013年2月的月供款额为1929.16元。经委托中介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估价结果为交吉价1903127元,不交吉价1332189元。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2)穗越法执字第61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杨建玲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房的房产以清偿债务。异议人杨建玲、梁世民、梁广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人杨建玲称其在******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房屋的银行贷款月供款约2000元;异议人梁世民称其无工作收入;异议人梁广宇称其无固定工作,月收入约2000元左右,其妻子月收入3000元左右。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阅粮饲料有限公司不同意三异议人的异议,认为异议房屋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生活必须的居住用房,该房屋已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支行,拍卖该房屋的款项足够偿还债务及应归还的银行贷款,余款足够保障异议人一家居住使用。此外,我方愿意在拍卖异议房屋后预留50万元给三异议人或在同等地段同等条件提供两年的居住用房给被执行人梁世民、杨建玲居住,但不认同异议房屋共有5人在内居住的事实。被执行人谭国标没有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存权。该条款中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必需的居住用房”,应是指生存所必需的住房,而并不必然为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三异议人称异议房屋内共有5人居住,包括杨建玲、梁世民、梁广宇及妻张淑明、梁世民的母亲孙自有。上述5人中,异议人梁广宇为被执行人杨建玲和梁世民的成年子女,并有劳动能力;而异议人梁广宇之妻张淑明并非被执行人杨建玲、梁世民的法定扶养对象,即梁广宇及其妻张淑明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中应当保障的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的范围,其二人有能力且应当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故异议人梁广宇请求停止拍卖异议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房屋建筑面积达92.34平方米,远超异议人杨建玲、梁世民及母亲孙自有三人居住的最低生活标准所需面积,且上述房屋地段较好,价值较高。经评估,该房屋交吉价值1903127元,不交吉价值1332189元。如异议人杨建玲、梁世民自愿腾空房屋,以交吉的方式交付拍卖,拍卖款在清偿本案债务150万元左右及银行贷款约16万元后尚有余款保障一定时期内租住可保障三人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而且,杨建玲、梁世民一直有能力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同时每月偿还银行贷款1900元左右,在拍卖房屋后,其可将原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承租房屋以解决住房问题。况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预留50万元以解决异议人杨建玲、梁世民的居住问题,上述方式足以保障异议人杨建玲、梁世民及其扶养家属孙自有的基本居住必需。如异议人杨建玲、梁世民不自愿腾空房屋,房屋以不交吉方式拍卖,则尚不影响两异议人的居住。综上所述,异议人梁世民、杨建玲请求停止拍卖异议房屋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梁世民、杨建玲、梁广宇对拍卖、变卖广州市越秀区******房所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欧镇军审判员:李丽莉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冯卉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