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鞍山市东风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缪世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鞍山市东风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东风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刘明荣
书记员:蒋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