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韩胜,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中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盛景融城**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55783162-9。法定代表人:梁飞,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韩胜与合肥中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二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正海代理审判员:牛春风代理审判员:夏凯
书记员:夏云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