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法定代表人高剑,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鸿悦,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万龙,该单位科员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凯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 法定代表人魏景然,经理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住所地舒兰市人民大路**iv> 法定代表人杨淑娟,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元国,党委副书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凯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凯泽公司)与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舒兰市社保局)于2013年7月3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舒兰市社保局称,请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如对上述房产进行处分,确认异议人享有优先受让权。事实及理由为:吉林中院于2012年9月24日查封的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局所有的位于舒兰大街5342号,所有权证号ZG-00269、建筑面积为432.60平方米的4-7层房产,因舒兰交通局拖欠下属吉林市民强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远通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两户企业施工工程款,致使两企业长期拖欠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在2010年5月20日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异议人舒兰市社保局,用拍卖款优先偿还两户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贵院在处分上述房产时,如不保证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将使两户企业的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无法接续,职工无法正常退休,不能按时领取养老金,故请求中止对案外人购买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舒兰交通局给付凯泽水泥公司货款3,702,180元及利息。因舒兰市交通局未履行判决义务,凯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局所有的位于舒兰大街5342号、所有权证号ZG-00269,建筑面积为432.60平方米的3-7层房产。另查明,吉林市民强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远通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原为舒兰市交通局下属企业,2000年进行企业改制转为股份制公司。2010年5月20日,舒兰市交通局与异议人舒兰市社保局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将位于舒兰大街5342号、所有权证号ZG-00269房产的4-7层抵押给舒兰市社保局,用拍卖款优先偿还吉林市民强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远通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用以缴付两企业所欠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但未在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案外人舒兰市社保局与舒兰市交通局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案外人因此并不享有抵押权,异议人主张对本院执行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房屋产权登记在该局名下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要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缺乏正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唐士民代理审判员:季海滨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