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法定代表人:高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万龙,该局职员。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凯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 法定代表人:魏景然,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住所地舒兰市人民大路**iv> 法定代表人:杨淑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凯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泽水泥公司)与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舒兰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舒兰社保局)于2013年1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舒兰社保局称,吉林中院于2012年9月24日查封的被执行人舒兰交通局所有的位于舒兰大街5342号,所有权证号ZG—00269,建筑面积为432.60平方米的4—7层房产,因舒兰交通局拖欠下属民强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远通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两户企业工程款,致使两户企业长期拖欠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金,而在2010年5月20日已抵押给异议人舒兰社保局,用拍卖款首先偿还两户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吉林中院在处分上述房产时,如不保证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将使两户企业的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无法接续,职工无法正常退休,不能按时领取养老金。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如对上述房产进行处分,确认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提供了抵押协议和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本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舒兰交通局给付凯泽水泥公司货款3,702,18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舒兰交通局所有的位于舒兰大街5342号,所有权证号ZG—00269,建筑面积为432.60平方米的3—7层房产。此前舒兰交通局与异议人舒兰社保局在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将上述房产的4—7层抵押给舒兰社保局,用拍卖款优先偿还吉林市民强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远通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两户企业所欠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依《物权法》规定,以房屋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异议人舒兰社保局虽与房屋所有权人舒兰交通局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异议人因此并不享有抵押权,异议人主张对本院执行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舒兰交通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房屋产权登记在该局名下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缺乏正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凤昌审判员:何允人审判员:孟浩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