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机合成厂法定代表人金彦江,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奇,职员。被执行人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山,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机合成厂与被执行人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机合成厂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部分欠款,现因被执行人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停产,暂没有执行能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泉审判员:姚文秀审判员:孙玉权
书记员:于锌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