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波伊德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法定代表人:陆建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奉化市茂云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奉化市。代表人:卓红杰,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86号宁波伊德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奉化市茂云塑料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应返还申请人货款259549.5元及相应利息,并应当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415元、执行费379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43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旭强审判员:莫建江代理审判员:沈炀
代书记员:李宇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