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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案外人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永吉县西阳粮库、被执行人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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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发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黄鹰,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阳。委托代理人:陈长军,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永吉县西阳粮库,住,住所地永吉县西阳镇法定代表人:李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洪臣,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下称丰源公司),住,住所地永吉县北大湖镇法定代表人:牟洪森,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吉县西阳粮库与被执行人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虽然目前登记在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下,但是丰源公司已于2012年9月9日与申请人达成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以人民币1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于同年9月12日向丰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地产转让价款,同时申请人与丰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就转受让的房地产及其他设备进行了交接,申请人对丰源公司所转让的房地产及基他设备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地、地产显然是不当的综上,申请人请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永吉县北大湖镇街道二委五组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4-10036、第24-09981号房屋,永吉国用(2009)字第022129973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坐落于永吉县北大湖镇街道二委五组的下列房屋所有权:1.丘地号24-5-2号,建筑面积5400.00平方米,房权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丘地号24-5-2号,建筑面积213.00平方米,房权证号:永吉县房权证: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 二、查封被告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坐落于永吉县北大湖街内土地使用权25208.00平方米,权证号:永吉国用(2009)字第022129973号。2012年9月9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主要内容:被执行人将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土地及粮食烘干设备等卖给案外人,价款1100万元;同时给被执行人贷款450元,共计1550万元。2012年9月12日案外人将1550万元汇入被执行人帐户,2012年11月10日,双方对合同中的财产进行了交接,签订了交接书,并由案外人占有,管理。另查明,被执行人共在建行永吉支行贷款2400万元,因1550万元没还足贷款,于2012年7月17日在张丽华处借款900万元,汇入贷款帐户,并约定借贷到期后,被执行人如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公司整体收购协议的约定,张丽华拥有被执行人的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

本院认为,案外人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的是贷款业务,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实质是被执行人以房屋、土地作抵押进行贷款,在案外人汇给被执行人帐户之款备注中也明确注明是放贷款。故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刘凤昌审判员:孟浩审判员:何允人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