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慧英。委托代理人:苏媛媛。被告:徐雪芳。
原告王慧英为与被告徐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慧英的委托代理人苏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慧英起诉称:原告系长期在椒江区万济池菜场从事牛肉批发和零售的摊主。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牛肉。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牛肉款57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7000元,并支付欠款15000元自2011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王慧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的事实;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椒江万济池菜场被群众称呼为“小王”的事实。
被告徐雪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徐雪芳送达。被告徐雪芳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牛肉。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尚欠小王牛肉款为20000元、15000元、22000元的事实,其中在2011年1月1日的欠条上载明利息1分。被告尚欠原告牛肉款5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小王”,但是现三份欠条由原告持有,并且原告“王慧英”在日常生活中被称人为“小王”也符合常理,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雪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慧英货款57000元,并就欠款15000元支付自2011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李超霞
代书记员:王竞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