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锋田化工经营部。代表人:陈良华。委托代理人:汪叶静。被告:张兴透。
原告宁波市鄞州锋田化工经营部与被告张兴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锋田化工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汪叶静,被告张兴透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给予时间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届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锋田化工经营部起诉称:被告张兴透向原告购买电镀材料,原告按约交付货物。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张兴透尚欠原告货款632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兴透仅支付了9999元,余款53258元一直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兴透立即支付货款53258元。
被告张兴透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结账单是伪造的。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是从被告签有名字的大张纸中间裁下来,然后原告填写了结账内容。书写的墨水可以看出不是同一时期书写,而且结账人与签名位置明显不对,更没有落款日期。被告在2011年5月14日、5月17日向原告业务员洪某购货合计63258元,被告已于在2011年5月15日、5月18日汇款给洪某14200元、48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宁波市鄞州锋田化工经营部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结账单一份及送货单若干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三、台州银行对账单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15日、2011年5月18日,被告张兴透支付了14200元和48000元,这两笔货款均支付在2011年6月7日结账之前的欠款,另外,被告汇给原告业务员洪某的9999元,是在2012年9月28日支付的。四、证人洪某的证人证言:2011年开始至2013年2月份,本人在原告处任业务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具体由本人在联系。交易方式为,先由本人将货送到被告张兴透厂里,张兴透有时以现金支付,有时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11年6月7日结账单系蒋某所写,当时本人与蒋某、张兴透及张兴透的会计在张兴透厂里的办公室,结账单上张兴透的签名系其本人亲笔所写。结账单本为一张纸,为了节约用纸从中间裁下一半。被告张兴透于2011年5月15日汇款14200元、5月18日汇款48000元,这些款项系支付以前欠原告的货款,不是支付结账单上所欠的货款。结账单结算以后,原告与被告张兴透之间再无发生业务往来。张兴透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给本人的9999元系被告张兴透的妻子代其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应当从总货款63258元中扣除。五、证人蒋某的证人证言:2011年底以前,本人任原告业务员。原告与被告张兴透发生业务往来,大部分业务均由洪某负责。2011年6月7日结账单上的内容是本人所写。结账单所用的纸就是被告张兴透办公室里的A4纸,这张纸是从下部撕开的。结账单上面的内容除张兴透签名以外均是本人书写的。对账时张兴透、本人、洪某、还有张兴透厂里的一个女会计,共计四人在场。被告张兴透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被告2011年5月-6月间日常费用记录单两张,证明原告诉请的63258元欠款即为2011年5月17日以前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的63258元欠款。二、2011年5月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5月15日、5月18日支付给原告14200元、48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兴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送货单记载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所说的欠款63258元发生在2011年5月17日。之后,被告就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业务来往。被告对结账单有异议,该证据不是真实的,结账单上除被告签名以外的内容系洪某所写,原告应当出具2011年5月17日以后的送货凭证。对证据三,对其中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确实发生了63258元的业务,但被告已于2011年5月15日、5月18日,支付了14200、48000元。至于汇款9999元的事实,由于当时被告没有在厂里,故不清楚。对于证据四,证人洪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洪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根本不认识蒋某。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单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其中送货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兴透对结账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并无异议,但认为结账单的纸张是从有被告签名的大张纸中间裁剪出被告签名的部位,再在其上的空白部分书写了欠款内容。经检查,该份结账单的上、左、右部分切口光滑,并无裁剪痕迹。通过与A4纸对比,边角完全吻合,可以确定该结账单来自于一张A4纸,仅在下半部分存在撕裁的痕迹,这与证人洪某的陈述一致。被告张兴透的辩称与事实严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兴透出具给原告结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58元的事实。证据三,其中台州银行的对账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5月15日、2011年5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14200元和48000元的事实。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凭证系银行业务凭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原告陈述的已经收到被告还款9999元的事实相吻合,故能够证明被告于欠条出具以后,支付给原告9999元的事实。证据四、五,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为原告的业务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每位心智健全的公民均有如实陈述的作证义务。证人洪某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主要负责人,证人蒋某书写了整张结账单上除被告张兴透签名以外的其他内容,故两位证人的证言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两位证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张兴透亲笔签名的结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张兴透的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张兴透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一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一致,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出具的结账单没有落款日期,但根据证人证言及结账单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结算的日期应当是在2011年6月7日。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2011年5月18日支付给原告款项,是在双方结账之前,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款项已经为2011年6月7日的结账单所包含。因此,该款项不能从结账单总欠金额中扣减。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出具给原告结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6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58元。上述款项,被告仅支付了9999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兴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锋田化工经营部货款53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兴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丁民
代书记员:周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