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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吴秀碧与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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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秀碧。委托代理人:王卫菊。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林。委托代理人:张灵会。

原告吴秀碧与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秀碧的委托代理人王卫菊、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灵会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吴秀碧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经营各种车辆零配件业务。被告的混凝土搅拌车设备、零部件损坏需要修理和更换,遂于2011年开始经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搅拌车各种零配件,每次被告均要求原告将所需物品运送到指定地点,但货款却一下拖欠。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303788元,有税务发票和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等予以证实。此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却一再拖延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3788元,并赔偿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

由于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3788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因其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秀碧货款303788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丁民

代书记员:周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