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华良。委托代理人:项子昇。委托代理人:葛利强。被告:阮益峰。
原告徐华良为与被告阮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华良的委托代理人项子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华良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开始建立厨房设备买卖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货款,致本案纠纷发生。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徐华良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阮益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阮益峰。被告阮益峰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被告阮益峰因买卖所欠货款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阮益峰尚欠原告徐华良货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货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益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华良货款2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阮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王波
代书记员:金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