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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赵洪波与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阮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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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洪波。被告: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文兵。被告:阮文兵。

原告赵洪波为与被告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阮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马公司、阮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赵洪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银马公司系供、需方关系。自2009年开始,被告银马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轴承。截止2012年5月26日,被告银马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17469.9元。被告银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阮文兵在对账单上出具欠条,言明如被告银马公司有变化,所有货款由其负责归还。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银马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317469.9元,被告阮文兵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洪波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对账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银马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17469.9元及被告阮文兵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银马公司、阮文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银马公司、阮文兵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两被告送达。被告银马公司、阮文兵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洪波与被告银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银马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明确尚欠原告货款317469.9元。同日,被告阮文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峰轴承赵洪波叁拾壹万柒仟肆佰陆拾玖元玖角正(317469.9元),如银马公司有变化,所有货款由我阮文兵承担负责归还,特立此据。”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支付货款,本案因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洪波与被告银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且双方已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现被告银马公司经原告催讨,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阮文兵亲笔出具欠条,原告对欠条所载内容解释合理,根据该份欠条所载内容,能够反映被告阮文兵自愿为被告银马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马公司、阮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洪波货款317469.9元;二、被告阮文兵对被告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赵洪波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阮文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杜鹃

代书记员:周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