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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谢甲与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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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邱甲。委托代理人:邱乙。委托代理人:肖××。

原告谢甲为与被告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

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与被告邱甲的委托代理人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起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存在纸箱买卖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截至2012年2月共欠原告货款79000元,并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份开始支付,第一笔支付货款9000元,余款每月付伍仟为准付清为止。之后,被告于同年五月底支付了9000元,7月份支付了5000元,8月份支付了5000元,11月份支付了5000元,共计24000元,尚欠货款55000元至今未付,致本案纠纷发生。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

息损失。被告邱甲答辩称:本人尚欠谢乙货款,并非本案原告谢甲,请求驳回原告谢甲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证明谢甲与谢乙系同一人的事实;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9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份开始支付,第一笔支付9000元,余款每月付5000元为准,付清为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邱甲对证据一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欠原告谢甲货款。被告邱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谢甲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谢甲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邱甲对其真实性无

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被告邱甲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欠本案原告谢甲,但原告谢甲持有被告邱甲欠款的债权凭证,且被告邱甲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债权人谢乙另有其人的事实,综合证据一、二,本院对被告邱甲欠原告谢甲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经结算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借款的五分之一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双方约定余款每月付伍仟,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付款月的最后一日应为付款最后期限,次月1日应为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应按2012年10月1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甲货款5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由被告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 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王波

代书记员:金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