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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吴卿于与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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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卿于。被告: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文兵。

原告吴卿于为与被告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卿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卿于起诉称: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油螺丝、六角螺丝、密封座等货物。2012年7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496.7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67496.78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银马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67496.78元。原告吴卿于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银马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7496.78元的事实。

被告银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台州市椒江区社保中心调取了职工缴费情况表,证明徐濛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为被告银马公司员工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银马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银马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于台州市椒江区社保中心,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徐濛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为被告银马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自认被告于对账后支付了30000元货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卿于与被告银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明确尚欠原告货款97496.7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67496.7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吴卿于与被告银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且双方已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现被告银马公司经原告催讨,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卿于货款6749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杜鹃

代书记员:周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