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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兰叶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2013)江宁淳执字第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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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秣陵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34969-2,以下简称兰叶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集中区。负责人:张国栋,兰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利剑,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9333-X,以下简称大才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建路**。法定代表人:邓树明,大才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兰叶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大才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兰叶公司货款380752.5元、违约金50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前付清,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69元。逾期,被执行人大才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兰叶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大才公司在南京宁东智能电网科创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00000元。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大才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兰叶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大才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大才公司在南京宁东智能电网科创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00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大才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兰叶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大才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李侠执行员邵长伟执行员张赜

见习书记员:刘文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