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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郑景涛与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变更执行裁定书

(2013)丰执异字第00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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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董芝,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水口子村**。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郑景涛依据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5万元、利息62941.81元、支付赔偿金15万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董芝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郑景涛与董芝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子郑翔波。郑言洲、扈玉凤系郑景涛父母。2013年2月26日,郑景涛死亡。郑言洲、扈玉凤、郑翔波均书面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郑景涛作为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其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郑言洲、扈玉凤、董芝、郑翔波继承其权利。现郑言洲、扈玉凤、郑翔波均自愿放弃本案债权的继承,该债权的权利人应变更为董芝。综上,董芝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人变更为董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张海龙

书记员:孙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