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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青海可可西里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宁壹加壹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三初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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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青海可可西里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法定代表人:邵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西宁壹加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二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黄海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表人:马万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宁、周青,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可可西里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可西里公司)与西宁壹加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可可西里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相似的产品;2、被告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3、被告在《西海都市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4313.3元(其中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50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95.8元,交通费为217.5元,律师费为24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可可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宁、周青;被告壹加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可西里公司诉称:原告系青海省知名企业,原告使用的“可可西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于2011年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就该包装、装潢中的氆氇边在2011年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自2011年开始,原告在青海省内外的市场上发现了大量由被告生产的仿冒原告产品外包装、装潢的产品,并且该仿冒产品的类别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类别完全一致。该仿冒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极为近似,特别是原告已经获得著作权的氆氇边,更是在被告生产的任何一款产品中随处可见。原告的产品在青海省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原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装潢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著作权证书》,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已经获得著作权的包装、装潢完全一致或近似的包装、装潢。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极大侵害,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同时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来之不易的“中国驰名商标”称号,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壹加壹公司答辩:我公司生产的210g的牛肉干包装与原告的包装有点象,但该产品只是从2012年7月才生产上市,现使用该包装的产品已全部下架,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壹加壹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侵犯了可可西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牛肉干包装装潢,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2)、壹加壹公司应否停止销售与可可西里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相似的产品,应否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在《西海都市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可可西里公司主张的524313.3元损失应否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可可西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可可西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可可西里公司生产的产品为知名产品;(2)、登记号为2011-F-05075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可可西里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创作完成,并于2005年7月30日在海南州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可可西里牌麻辣味藏牦牛肉干》享有著作权;(3)、登记号为2011-F-05076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可可西里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创作完成,并于2005年7月30日在海南州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可可西里牌五香味藏牦牛肉干》享有著作权;(4)、登记号为2011-F-05076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可可西里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创作完成,并于2005年7月30日在海南州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可可西里牌咖喱味藏牦牛肉干》享有著作权;(5)、登记号为2011-F-05076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可可西里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创作完成,并于2005年7月30日在海南州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可可西里牌氆氇边》享有著作权;(6)、可可西里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实物),壹加壹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实物,双方产品的对比照片共6张,证明壹加壹公司生产的产品和可可西里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7)、青海省版权局向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回函,证明青海省版权局认定壹加壹公司使用的产品包装侵犯了可可西里公司的著作权。经质证,壹加壹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青海省版权局的回函也没有明确认定其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不能证明其公司侵权。壹加壹公司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可可西里公司提交的(1)-(6)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青海省版权局已经认定侵权的事实。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可可西里公司、壹加壹公司均未提交证据。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可可西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4日在华通超市购买壹加壹公司生产的牛肉干产品花费金额95.8元的凭证,证明该费用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2)、2012年8月4日在西宁城南加油站加油的票据及车辆通行费票据,证明西宁可可西里公司为调取壹加壹公司侵权证据而花费交通费217.5元;(3)、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证明可可西里公司为制止壹加壹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提起诉讼,发生律师费用24000元。经质证,壹加壹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是因制止本案纠纷发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此费用。本院认为,可可西里公司提交的第(1)、(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壹加壹公司针对此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另在本案审理中,经可可西里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壹加壹公司在2012年5月至8月期间该公司“企业产品销售台帐”共36页,经质证,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证明壹加壹公司生产、销售210g的牛肉干的事实。

经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可可西里公司是一家主要生产藏牦牛肉系列产品的知名企业,其生产的藏牦牛肉系列产品使用的“可可西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可可西里公司生产的藏牦牛麻辣味牛肉干、五香味牛肉干、咖喱味牛肉干的外包装在2011年分别获得了登记号为:2011-F-050760、2011-F-050759、2011-F-05076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该包装装潢中的氆氇边也于2011年获得了登记号为2011-F-05076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可可西里公司生产的藏牦牛麻辣味牛肉干、五香味牛肉干、咖喱味牛肉干的外包装装潢正面图案由藏牦牛图案、“藏牦牛牛肉干”汉字组合和四周氆氇边装饰组成,包装整体背景颜色有绿色、红色和橙色。壹加壹公司是一家从事肉制品生产、食品零售等的企业,自2012年5月开始,壹加壹公司在其生产的210g牛肉干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上使用了和可可西里公司取得著作权的牛肉干包装装潢近似的藏牦牛图案、“藏牦牛牛肉干”汉字组合和四周氆氇边装饰,并且整体包装背景绿色、橙色和玫红色和可可西里公司使用的牛肉干包装装潢背景颜色近似。另查,壹加壹公司生产的210g牛肉干在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共销售3760袋。销售范围包括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互助县、乐都县、平安县等区域。在本案诉讼期间壹加壹公司已撤回在其经销点上的210g牛肉干产品。再查,可可西里公司为此次诉讼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95.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壹加壹公司使用的210g牛肉干包装装潢是否侵犯可可西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牛肉干包装装潢,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可可西里公司的藏牦牛肉干包装袋是该公司设计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该产品包装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其包装装潢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可可西里公司生产的藏牦牛麻辣味牛肉干、五香味牛肉干、咖喱味牛肉干的外包装装潢是长方形塑料包装袋,背景颜色为橙色、绿色、红色,包装袋四周有氆氇边装饰,包装袋正面正中上方有黄底蓝色“可可西里”汉字商标和红色商标图形,包装最上方有一横向黑体“青海省农牧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文字,包装袋左侧有竖向“可可西里”美术体汉字,左下角有黑色藏牦牛图案,右侧有“藏牦牛肉干”黑体汉字。包装袋背面上方正中有黄底蓝色“可可西里”汉字商标和红色商标图形,下有“藏牦牛”横向美术体汉字,绿色背景上有黄色方框的藏牦牛产品介绍,下有黑色字体的配料表、贮藏方法、制造商等,左下角有黑色藏牦牛图案。壹加壹公司生产的牛肉干包装袋所使用的是橙色、绿色、玫红色的长方形塑料包装袋,四周有氆氇边装饰,包装袋正面正中上方有黄底蓝色“文成公主”汉字商标和红色商标图形,包装最上方有一横向黑体“青海省农牧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文字,包装袋左侧有竖向“文成公主”美术体汉字,左下角有黑色藏牦牛图案,右侧有“藏牦牛牛肉干”黑体汉字。经对比,二者虽在有些细节处理上存在差异,但壹加壹公司牛肉干包装袋的颜色、图案排列、装饰字体均和可可西里公司的藏牦牛肉干包装袋近似,且在庭审中壹加壹公司也认可其生产的210g牛肉干产品包装装潢和可可西里公司的藏牦牛肉干包装相近,壹加壹公司在其生产的210g牛肉干上使用与可可西里公司取得著作权的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外包装,相似程度足以在消费群体中容易造成混淆。由于可可西里公司生产的藏牦牛肉干所使用的商标属“中国驰名商标”,其牛肉干产品是全国知名商品,可可西里公司使用在该产品上的包装、装潢是其设计的具有著作权的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是可可西里公司用以区别其他商品的特有标志,而壹加壹公司在其生产的同类牛肉干产品上使用与可可西里公司生产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为该产品是来源于可可西里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壹加壹公司擅自使用与可可西里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关于壹加壹公司应否停止销售与可可西里公司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应否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在《西海都市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由于壹加壹公司的侵权产品销售范围较小且额度不大,可令其停止使用与可可西里公司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包装即可。对可可西里公司要求在《西海都市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再不考虑,可可西里公司要求销毁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亦不再支持。三、关于可可西里公司主张的524313.3元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壹加壹公司未经可可西里公司许可,使用与该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可可西里公司未提交因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按最高限额要求赔偿500000元。虽壹加壹公司侵权行为明显,但其仅在青海省内销售,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较短,且在诉讼后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侵权损失50000元。可可西里公司主张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95.8元为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交通费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制止侵权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支持。因壹加壹公司侵权,导致本案诉讼,故可可西里公司因诉讼产生律师费属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壹加壹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壹加壹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青海可可西里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包装、装潢;二、被告西宁壹加壹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海可可西里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权损失50000元,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4095.8元;三、驳回原告青海可可西里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3元,由被告西宁壹加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425元,原告青海可可西里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秀审判员:韩雪梅审判员:宋敏芳

书记员:王文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