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本,男,1977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生海,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本及辩护人马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永本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永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在流入社会要小;3、何永本自幼家境贫困,是被他人利诱,才走向犯罪道路的.综上,建议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公安人员在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高速路口附近将刚下车的被告人何永本抓获,从其携带的旅行背包内查获用醉巴斯麻辣牛肉包装盒包装的黄色晶状物一大袋,经鉴定:白色塑料包装的淡黄色晶状物1大袋,净重497.25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81.4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来西宁市贩毒,即对案件立案侦查并指定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管辖。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7日公安人员在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路口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何永本. 3、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该局禁毒大队制作的指认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2月27日12时10分,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双肩旅行包内查获的醉巴斯麻辣牛肉包装盒内查获的淡黄色晶状物一大袋,从其身上查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动态口令卡一张、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黄色翻盖金立牌手机一部。4、青海省公安厅禁毒警察总队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实从被告人何永本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的毒品497.251克已上交省公安厅统一保管。5、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2)24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补充鉴定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何永本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物一袋,净重497.25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81.42%. 6、尿样检测送检单、尿检结果报告单证实,经被告人何永本采集尿样,经检测呈阴性,被告人何永本无吸毒的情况。7、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何永本从其农业银行帐号中取出120000元的事实。8、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二哥”、“周漆匠”,无法落实真实身份,故未能抓获。9、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何永本的身份及年龄情况。10、被告人何永本的供述,2012年3月份,我从老家武胜县到玉树县干活时认识了“二哥”,同年12月份,我准备回家时,“二哥”打电话“你有没有兴趣弄点冰毒,挣点钱,我以前都是让“周漆匠”帮忙拿毒品,但他没有本钱,我知道你手里有钱,你出一点钱我们一块挣钱”我当时回了四川后“二哥”打电话说“找周漆匠能不能拿到冰毒,你有多少钱先垫上,剩下的我拿出来”,当时联系上“周漆匠”后,介绍了一个男子,同那男子商量了一下毒品价格,说好一克240克,“二哥”说取六手(一手是50克),我说我有22000元,“二哥”说把剩余的钱在第二天向我的农业银行帐上汇了50000元,总共凑了72000元,我把钱给了“周漆匠”,当天晚上“周漆匠”把我约在礼安镇的大桥下面给了我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我拿上就走了。12月4日的早上,我在成都坐的到玉树的班车,12月5日的早上到的花石峡下车,又坐的班车到西宁,晚上到了西宁后,给“二哥”打电话约到一个十字路口,我把冰毒交给了“二哥”,12月6日就坐飞机回了重庆。12月8日“二哥”给我汇来80000元,让我不要花掉,让我带来500克冰毒,我的银行帐户上有40000元,一共凑了120000元,12月25日我又通过“周漆匠”取了500克冰毒,我把冰毒装在一个麻辣牛肉的包装盒里,装在我的双肩背包里,12月26日我坐的南充到广元的班车,从广元到兰州的班车,12月27日到了兰州,从兰州花了600元租了一辆出租车到了西宁市,从朝阳收费站下车后准备乘出租车时,还没有来得及给“二哥”毒品,就被抓获了,我是在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口,就是朝阳收费站出来以后的那里被抓获的。我的电话机里名叫“李丸君”的号码就是“二哥”的号码。运输毒品是“二哥”提出来的,我和“二哥”一块出钱买毒品,我负责把毒品带到西宁,我来西宁给“二哥”送毒品的,路上的开支自己负责,二哥负责在西宁销售毒品,挣了钱再分钱。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运输的毒品是用一个大自封袋装的,是淡黄色的晶状体,是冰毒,我被传唤后,进行了尿检后,呈阴性,我不吸毒,从我身上查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国建设银行卡都是我的,关于被告人何永本的辩护人提出何永本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等辩护理由有理,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本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永本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何永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永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金立黄色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动态口令卡各一张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重新审判员:汪克君审判员:马秀芬
书记员:郭宝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