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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廷显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宁刑一初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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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廷显(绰号“老四”、“阿海”、“冯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樊兆军,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宁检刑诉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廷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杰、李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廷显及辩护人樊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廷显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廷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毒品的来源不明,无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冯廷显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对被告人冯廷显住宿的某某宾馆*号楼****号房间依法进行搜查,从该房间被告人冯廷显睡觉的床下查获黑色手提袋子一个,袋子中有两个透明的白色塑料方形袋,袋中装满有白色块状疑似冰毒物品,另外一袋中有少量的疑似冰毒的白色块状物品,经鉴定:从送检的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块状物第一包净重250.3173克,第二包净重249.7408克,第三包净重25.4396克,三包块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第一包甲基苯丙胺含量82.5867%;第二包甲基苯丙胺含量86.6558%;第三包甲基苯丙胺含量90.2543%.以上查获的三包冰毒净重共计525.497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西宁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在某某宾馆*号楼****房间冯廷显和袁某某有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在所住的房间进行搜查时,在冯廷显睡的床下发现疑似毒品三袋。即对案件立案侦查并指定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管辖。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同冯廷显乘坐大巴车来西宁,到西宁后居住在冯廷显朋友的房间,冯廷显带其到西宁玩几天。12月7日我们俩人准备居住到某某宾馆,当天中午我们两人还有冯廷显的朋友(姓雷)走在路上时,我准备在路边休息时,冯廷显从他的袋子里拿东西时,我看见有一个黑色袋子,到了某某宾馆,是用我的身份证进行登记了****房间,进入四楼****房间里,他同我们一起到了房间里,站了一会儿冯廷显的朋友就走了。我当时从冯廷显的袋子里拿自己的东西时,发现那个黑色袋子里面有几袋子白色块状晶体状的东西,而且每个袋子都用白色透明塑料方形袋,当时还问冯廷显这是什么东西时,他说不要管,到了晚上23时30分许,当时我们入住时那个黑色的塑料手提袋子也被冯廷显装进了一个棕红色的手提袋中,警察来检查时,我才发现他把我中午见到的那个袋子放到了他床头下面。我确定警察在检查时从冯廷显的床头下面发现的这个黑袋子就是见到冯廷显手中提的那个袋子。后来警察检查时告诉我可能是疑似毒品。这个黑色袋子中装有三个白色塑料方形袋,其中两个白色方形袋子中装满有白色块状晶体状的物品,另外一个方形袋子中装有小量的白色晶体的块状物品,这些东西是冯廷显的。因为我见了这些东西是他拿着的,而且他告诉我这些东西是要带回河南的。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宾客退房时我们必须要检查房间的柜子、抽屉等处是否有宾客的遗留物品,检查床下有无宾客的物品掉到床下或者柜子的夹缝中,检查完毕后通知吧台可以退房,然后对房间进行打扫,确保下一位宾住进来时,房间内没有任何污物、杂物,有时宾客的物品会掉落或者到床下我们必须检查,确保没有宾客的遗留物品后,才能通知吧台退房。2012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房间内查获大量毒品,根本不可能是上一位宾客遗留的物品或者是我们宾馆的东西。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侦查人员依法对某某宾馆*号楼****房间进行搜查时我在场,当时看见****房间住着一男一女,当侦查人员从冯廷显所睡的床下搜出一个黑色手提袋子,是一个黑色手提的塑料袋子,袋子表面有银色花纹图饰,袋子不是我们宾馆的,因我们每天都打扫一次客房,从未看见过,我们也有规定,不会放这样的袋子。5、青海省某某宾馆住宿登记卡证实,2012年12月7日袁某某登记住宿在某某宾馆****房间。6、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4月28日23时30分,在西宁七一路某某宾馆****房间搜查时,从冯廷显所睡的床头下面搜出黑色手提袋子一个,袋子中有两个透明塑料方形袋,装满有疑似冰毒白色块状物,另外一个袋中有少量的疑似冰毒白色块状物。对查获的三袋白色块状疑似毒品进行扣押。7、青海省公安厅禁毒警察总队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实从被告人冯廷显入住的房间里查获的毒品共计525.4977克已上交省公安厅统一保管。8、西宁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宁)公(刑)鉴(理)字(2012)8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从第一包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块状晶体物,净重250.317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2.5867%;第二包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块状晶体物,净重249.740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6.6558%;第三包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块状晶体物,净重25.439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0.2543%. 9、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1日在西宁监狱对罪犯雷某某进行提审后,对于2012年12月7日与冯廷显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只是确定在某某宾馆附近的七一路某个路段,取款地点无法提供,无法调取银行取款凭证。10、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法刑一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调取户籍前科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廷显2008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11、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3)湟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雷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冯廷显与袁某某、雷某某入住某某宾馆的相关情况。13、罪犯雷某某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中旬,经朋友介绍于冯廷显认识,11月底冯廷显带一个河南口间的中年女子在我租住的房间里住了几天,当时是因为冯廷显手里有毒品我才认识他的。12月7日中午,在我的租房里冯廷显给了我一袋冰毒,当时他从一个黑色的塑料手提袋中取出的冰毒给我的,他给我毒品后,他说要回河南了,想带那个女子到宾馆住,冯廷显拿上他的那个装有冰毒的黑色塑料手提袋,我们三人一起步行到了某某宾馆2号楼,是那个女子用她的身份证登记的房间,当时我送她们俩进房间后,待了一会儿就走,当时去某某宾馆路上,我给了他2万元现金。他给我的毒品是白色块状,约100克,外面用方形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着,当时入住某某宾馆时,他从黑色袋子里取出冰毒给我这些冰时,看到他的黑色袋子中还有很多冰毒,至少有几百克。2P47:在某某宾馆房间里,姓冯的说要走了,他给了我一个袋子,说是一百克,我说没有带钱,就到宾馆外取了20000元钱,在七一路我把20000元钱给了他。我就到租住的西宁市城西区王府家园的房子将冰毒放到一个棕色挎包藏匿到一个黑色旅行箱里。经辩认后,确认编号为8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给他毒品的人,即被告人冯廷显。14、被告人冯廷显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经对从冯廷显床下查获的黑色塑料袋不知道是谁的,这个黑色的塑料手提袋中装有三个白色的透明塑料方形袋,其中两个白色方形塑料袋中装有白色块状疑似冰毒,另外一个白色方形塑料袋中有少量的疑似冰毒的白色块状物;2012年12月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冯廷显的带领下,指认位于城中区七一路某某宾馆2号楼****室,从其睡觉的床头下面搜查出装有疑似冰毒块状物的黑色塑料手袋。15、被告人冯廷显供认:2012年12月1日同袁某某一起到西宁玩,袁某某是我的未婚妻。和袁某某一起居住在朋友小雷的租住房。2012年12月7日在某某宾馆*号楼****房间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时,在睡觉的床下发现三袋疑似冰毒的物品,不是我的,我看见三袋疑似冰毒块状毒品装在一个黑色袋子里,黑色袋子外有银色花纹图饰品,内有三个白色透明袋子,两个透明白色塑料方形袋,袋中装满白色块状疑似冰毒的块状物品,另外一袋中有小量白色块状疑似冰毒的物品。****房间除了我和袁某某外,小雷来过。这个房间是2012年12月7日12时登记的,侦查人员在对****房间进行搜查时,在我睡的床下发现了三袋疑似冰毒的物品不是我的,也不是袁某某的,小雷他在房间内站了一会儿就走了,他没有放任何东西,是谁的我不知道。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冯廷显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关于被告人冯廷显辩解办案单位涉嫌作伪证,利用雷某某办案,对袁某某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冯廷显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冯廷显时,从其居住的房间内查获了毒品,经证人对查获的毒品辩认后,能够确定是系被告人冯廷显所携带的毒品,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廷显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00余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廷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廷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冯廷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廷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海琦审判员:王蕊审判员:陈祎

书记员:马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