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继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第三人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高考完后,原告侄女的高考成绩为470分,为了让孩子上西安交通大学城市学院,原告委托被告为孩子办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7万元运作费用,后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营业部向被告转账支付了7万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短信告知原告第一志愿填报西安交大城市学院,同时再填报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及西北大学现代学院共三所学校以便运作。原告按照被告的示意填报了上述三所学校,为防止孩子落榜,原告侄女根据自己的成绩又加报了延安大学创新学院。被告运作的三所学校均未录取原告侄女,最终原告侄女被延安大学创新学院录取。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办成此事,且不具备招生资质,并多次要求被告退还7万元,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7万元,并支付催讨该款的交通费1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身份情况、工作及职业是清楚的。被告的职业与招生无任何关系,但因被告社交范围广泛,2012年原告找到被告找人为原告侄女办理上学事宜,后被告找到第三人张某乙,当时被告提出将5万元直接打入张某乙账户,剩余2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账户,但原告坚持将7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到款项次日将5万元打入张某乙的账户,张某乙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后第三人张某乙兑现承诺,原告侄女如愿接到延安大学创新学院的入学通知。关于剩余2万元被告认为不应返还,2万元是原告偿还被告的欠款,关于交通费1200元被告认为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受原告之托委托第三人办理原告侄女报考学校一事,现已办妥,且被告委托第三人办理此事原告是知晓的,延安大学创新学院亦在双方协商学校范围内,故不存在返还之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为给侄女办理高考录取学校事宜找到被告请求帮忙。被告又联系第三人张某乙办理此事。2012年7月22日,原告张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胡某某转款70000元作为办理原告侄女上学的费用。2012年7月23日,被告胡某某将其中的50000元支付第三人张某乙办理此事。2012年原告侄女被延安大学创新学院中文系汉语文学专业录取。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要求原告侄女报考西安交通大学城市学院、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西北大学现代学院三所学校以便运作,最终原告侄女被延安大学创新学院录取。被告并无招生、办学及中介咨询资质,其向原告要求支付70000元的行为不合法,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承认原告向其支付70000元用于办理原告侄女高考录取事宜,但其已将其中的50000元给第三人张某乙具体办理此事。第三人张某乙也承认被告向其给付50000元作为办理此事的费用,但其称当时让原告报考的学校中也包括延安大学创新学院,且在原告侄女收到学校录取通知书前就已将其录取情况告知原告,第三人已经尽到了义务,故不存在返还之诉。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就此事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报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告知原告孩子被延安大学创新学院录取。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收条、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明知被告不具备招生、办学资质,为了让侄女被理想高校录取,联系被告违反高考录取政策,违规操作,并自愿将70000元运作费用汇入被告张晓艳账户,其行为因违反国家高考录取政策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在庭审中,原告称在未收到延安大学创新学院的录取通知书前被告已电话告知原告之侄女被延安大学创新学院录取的消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200元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婷人民陪审员:白志明人民陪审员:尹顺安
书记员:魏张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