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3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与张某某约定,向张某某出售100份“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当日11时许,二人前往本市新城区自强东路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交易的发票100份。另查,被告人蔡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4日共向张某某出售了27份“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某和张某某处查获发票共计125份随案。经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鉴定:查获的125份发票均属伪造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的鉴定材料,物证查获的伪造发票,以及被告人蔡某某指认伪造发票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被抓获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随案查获的伪造发票一百二十五份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康奇人民陪审员:成放人民陪审员:陈妮娜
书记员:王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