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期间强制戒毒五日(2012年7月19日至23日),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洪斌,男。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期间强制戒毒五日(2012年7月19日至23日),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洪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被告人洪斌及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洪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洪斌有坦白情节,且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未遂,又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伟与洪斌于2012年7月15日预谋,由王伟在广东购买毒品,后通过洪斌在西安找下线高价卖出。同年7月18日,公安人员接特情举报,二被告人携带毒品至本市新城区韩森路东段一鞋店内贩卖,后公安人员布控将正在交易的二被告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1大包、2小包,并在被告人洪斌的住处查获毒品4小包。经鉴定:所查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4.78克(除留检3.65克外,其余均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洪斌在开庭审理的过程均异议,亦均不做辩解,且有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获记录、称重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延守勤的证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罚没收据,以及二被告人指认毒品、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洪斌违反国家禁毒法规,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洪斌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故被告人洪斌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拘前先行羁押一日,实际刑期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斌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拘前先行羁押一日,实际刑期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康奇人民陪审员:陈妮娜人民陪审员:成放
书记员:王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