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兴金。委托代理人闫菜园。被告刘马威。
原告闫兴金与被告刘马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兴金的委托代理人闫菜园、被告刘马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闫兴金和妻子与2012年8月1日在西凤街清理广告,被告刘马威发现后不让清理,便发生扭打,后经派出所调查,被告刘马威承认殴打闫兴金的事实。原告前往医院治疗11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一切殴打原告所有住院医疗费用4791元、伙食补贴11天=550元、误工费350元×12天=4200元、精神补偿3000元,共计125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灵璧县禅堂乡小潘村卫生室门诊病历1份、处方笺11份及灵璧县医院收费收据10张,待证原告在打架过程中花去医药费4791元的事实;2.工资单1份及税务发票1份,待证原告工资情况的事实。
被告刘马威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双方发生争吵是不事实的,首先是原告先动手打我的,之后双方才互打起来,接着别人报警后警察就到了。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被告刘马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按计件来计算工资的,而不是一个月的固定收入,因此误工损失不能按此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日上午,被告刘马威发现自己张贴的修卷闸门的广告被人撕掉,变成他人的修卷闸门广告了,遂去撕掉他人张贴的广告,原告闫兴金之妻发现后叫来原告闫兴金等人前来殴打被告刘马威,在闫兴金等人拳打脚踢被告刘马威过程中,被告刘马威也用拳头殴打了原告,后被旁人报警打架停息。原告闫兴金被打伤后,第二天前往老家安徽省灵璧县禅堂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用4791元。该费用被告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马威于2012年8月1日在双方互打过程中致伤原告,被告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害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在原告闫兴金的诉请中误工费损失350元×12天计4200元,无相关依据,原告闫兴金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应为门诊的时间,也即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1日共计10天,误工损失为10×50.08元/天计500.8元。原告提出的伙食补贴550元、精神赔偿3000元的请求,无相关法律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兴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91元、误工费500.8元,共计5291.8元。该款被告刘马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闫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闫兴金负担29元,由被告刘马威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必顺
代书记员:方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