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申请人李国俊,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于文英,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申请人李国俊以本院执行错误为由,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同日立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申请人李国俊称:一、一审判决2008年11月14日,万朝彬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方兴娜、李国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案情大致如下:万朝彬诉称2008年7月13日、2008年8月12日,被告方兴娜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向其借款100万元、200万元,由被告方兴娜出具借条。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因此,万朝彬以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将方兴娜与李国俊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8)婺民二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书:一、由第一被告方兴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万朝彬借款本金300万元;二、驳回原告万朝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原告万朝彬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8)婺民二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浙金商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8)婺民二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二、李国俊、方兴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朝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08年7月2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34万元自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6万元自2008年8月2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08年8月19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万朝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错误执行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2009)婺执字第2115号执行案件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国俊所有的坐落于广东省东街东湖花园室房产,拍卖过程中存在如下瑕疵:(一)估价程序不合法,存在严重程序瑕疵2009年8月28日、2009年9月1日惠州市宝质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依婺城区法院委托出具的估价报告,该房产估价788670元;而该位于广东省东街东湖花园室房产房屋面积252平方米,市场价位8000元/m2,房屋总价款应为201.60万元。(二)未将评估报告及时发送当事人,存在程序瑕疵2009年9月7日,执行法院邮寄惠州市东湖别墅和金华市时代花园房产评估报告至九江别墅地址,显示2009年9月11日签收,签收人看不清,事实上,李国俊并未收到报告,对评估报告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受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因此,法院未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导致我无法正常行使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存在严重瑕疵。(三)拍卖前未进行公告,未通知当事人及优先购买人到场,存在程序瑕疵2009年9月5日,该房产保留价70万元,第一次流拍,未见相应公告或登报信息,也没有竞买报名表和法院监拍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法院既没有将此次拍卖进行公告,也没有通知我及相关优先购买人到场,拍卖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四)拍卖文件存在伪造瑕疵。2009年9月,宝丰拍卖公司公告该房产起拍价68万元,保证金20万元。此次拍卖应为第一次拍卖,但时间在未成交函后,可见拍卖文件及日期存在伪造的嫌疑,存在严重的瑕疵。根据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婺执字第2115-2号执行裁定书,坐落于广东省东街东湖花园室房,证号为奥房地证字第号房产归买受人曹少琴所有,上述拍卖过程存在诸多严重瑕疵,实属执行错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1条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使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因此,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予以国家赔偿。四、再审抗诉李国俊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兴娜)、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朝彬)为被申诉人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该项300万元借款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方兴娜个人债务,由方兴娜承担还款义务,因此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五、再审判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浙金商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一审原告方朝彬向法院出具书面申请,放弃对李国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方兴娜、万朝彬为获非法利息,恶意串通,伪造了200万元的借条,进行虚假诉讼;2、本案借款人民币按照实际出借金额188万元认定;3、准许万朝彬放弃对李国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认定事实,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306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8)婺民二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二、方兴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朝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8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08年7月2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34万元自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94万元自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万朝彬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导致申请人的房屋被拍卖,存款被划拨,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均受到严重损害,且虽然拍卖过程存在上述瑕疵,但由于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所有权已经转至第三人名下,申请人无法顺利的对合法财产进行执行回转,已经被严重损害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恢复。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李国俊与方兴娜原系夫妻。2007年8月24日,李国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8年9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方兴娜提起上诉。2008年7月12日,方兴娜向万朝彬出具借款协议,借款100万元,同年8月18日,再次出具借款协议,借款200万元。2008年11月14日,万朝彬向我院起诉,要求方兴娜、李国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我院一审认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方兴娜个人归还万朝彬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万朝彬不服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浙金商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李国俊、方兴娜共同支付万朝彬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分段计算的利息。二审判决生效后,万朝彬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金婺执字第2115号。随后,李国俊委托江西顺和律师事务所陈於厚律师参与执行程序,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进行执行和解,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李国俊所有的坐落于广东省东街东湖花园房进行评估并公开拍卖。2009年12月,经第二次拍卖,该房屋以63万元的价款成交,房屋依法过户给买受人,相应的拍卖款项,用于支付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合计93182元,剩余536818元用于万朝彬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分配。2011年10月21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已生效的(2009)浙金商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经讨论决定再审。李国俊仍委托江西顺和律师事务所陈於厚律师参与诉讼。在再审过程中,万朝彬认可其与方兴娜伪造借款协议的事实,自愿放弃要求李国俊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方兴娜实际尚欠万朝彬188万元及利息,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1)浙金商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306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8)婺民二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方兴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朝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88万元及利息并驳回万朝彬的其他事实请求。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申请人李国俊曾向我院书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立案庭出具材料收取单据后,认为不应赔偿,未正式立案。2018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本院查询,我院就其再次递交的赔偿申请正式予以立案。2012年2月,李国俊因胃癌行胃部全切手术,食道直接连接肠道,术后长期进行恢复治理。其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显示2014年3月9日,住院6天,同年4月28日,住院24天。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李国俊明确其基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金商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要求本院赔偿被拍卖的住房价值201.6万元。
本院认为,针对申请人提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错误,要求赔偿的理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李国俊认为本院拍卖处置其个人财产错误,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法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人李国俊在2015年6月11日曾向本院提交赔偿申请材料,本院以该时间作为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日期。由于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律师参与执行并代收文书,本院已在执行过程中告知了相应评估、拍卖事项及拍卖结果,故其于2015年6月11日对涉案房屋2009年12月份被拍卖过户的执行程序所提起的赔偿申请,已明显超过申请期限。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被撤销的赔偿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二)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该标的物错误仍予以执行的除外;(三)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卖的;(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果的;(六)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赔偿申请人李国俊因认为本院据以执行的判决被撤销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房屋价值损失的,应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故本案并非属于申请国家赔偿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申请人李国俊的国家赔偿申请。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