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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2

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30)

(2012)温永行审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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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招贤。委托代理人池兴荣、池张成。被执行人潘教谊。被执行人潘雪飞。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永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107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送达两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潘教谊、潘雪飞于2012年8月12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91064元。2012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不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审查,两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二胎,应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征收社会抚养费。而申请执行人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超过了省条例规定的最高金额,依法应不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永人口计征字(2012)第107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陈群雾审判员:刘良海代理审判员:胡朝俊

书记员:郑璐郴

引用法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