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林国初。委托代理人罗新楠、李海友。被执行人浙江一洲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洲。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永土资罚(2011)18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决定:一、没收浙江一洲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审批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占地面积为5612平方米;二、责令浙江一洲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非法占用5612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责令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自行拆除在被破坏面积为212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耕种条件;四、处以罚款共计人民币119872元。2012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不履行上述第(三)项义务,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三)项内容。
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1)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三)项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该决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1)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三)项内容。
审判长:陈群雾审判员:刘良海代理审判员:胡朝俊
书记员:郑璐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