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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2

永嘉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9)

(2013)温永行审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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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黄振才。委托代理人徐宗启、杨文才。被执行人永嘉县鸿顺铜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林丰。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永环罚字(20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决定:一、责令停止生产;二、罚款肆万元人民币。2012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2012年12月5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40000元,但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永环罚字(20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该处罚决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永环罚字(20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即责令停止生产。

审判长:刘良海代理审判员:胡朝俊人民陪审员:戴新建

书记员:郑璐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