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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闫春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宛龙刑初字第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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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春芬,女,生于1959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伪造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监视居住。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春芬涉嫌伪造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春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闫春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春芬自2000年开始在卧龙区潦河镇从事刻制印章业务,2009年先后为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刻制“南阳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财物专用章”、“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西村村委计生专用章”、“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后田荒村计划生育专用章”三枚。每枚印章非法获利30—40元。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其所刻印章均与原印章不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春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的证言、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卧龙区陆营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情况说明、卧龙区潦河镇潦西村村委会情况说明、南阳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闫春芬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春芬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企业、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春芬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闫春芬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春芬犯伪造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