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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自强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六刑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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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自强,男,1981年9月6日生。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1月15日因减刑被提前释放。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自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自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自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路军

书记员:吴春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