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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羽、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六刑初字第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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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羽,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2004年8月14日因盗窃被给予警告处罚。2012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2008年1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宝国、马先军,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羽、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羽及其辩护人吴宝国、马先军、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羽免费给被告人高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以让其帮助联系购买毒品人员。2011年5月至6月间,由被告人王羽提供毒品,被告人高某联系,被告人王羽、高某共同先后在本区龙池街道龙池花园小区后门、华欧德邑花园小区附近等处,将共约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尹某、熊某,共计得款人民币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羽、高某在本区龙池街道龙池花园小区后门处,以现金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2、2012年5月至6月间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羽、高某在本区龙池街道华欧德邑花园小区靠幼儿园路口,以现金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3、2012年6月上旬的一天13时左右,被告人王羽、高某在本区龙池街道龙池花园小区附近,以现金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熊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4、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羽、高某在本区龙池街道龙池花园小区后门路边,以现金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5、2012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羽、高某在本区龙池街道如家旅馆一房间内,以现金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2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羽、高某在本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288号沪江商贸城金城坊XX幢XX饭店二楼一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羽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共计18.142克。后经鉴定,上述共计18.142克的白色晶体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羽、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尹某、王某、熊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待指认对象照片、照片说明、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2)1847号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龙池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资料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羽的辩护人关于现场查获的18.142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而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羽系以贩养吸,公安机关在抓获其时所查获的毒品亦系其准备贩卖、吸食所用,按法律规定对其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之后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既遂的数量,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羽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羽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他人向自己贩卖毒品的情况,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羽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无犯罪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羽、高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作为主犯作用相较于被告人王羽而言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路军代理审判员:董啸龙人民陪审员:陈淑梅

书记员:郜春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