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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牛墨然诉被告陈丽彩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丛民初字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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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牛墨然。法定代理人牛玉芳(牛墨然之父)。委托代理人常锡太、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彩,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墨然诉被告陈丽彩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牛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锡太、任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墨然诉称,原告在邯郸市汉光中学就读,生活起居在被告开办的飞翔托管中心全托管理。2010年1月24日原告在托管居住时,从楼上坠下受伤,住邯郸县中医院后转入峰峰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经司法医学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事时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送到被告开办的托管中心全权托管期间,被告对原告负有监护管理义务。因未尽到管理监护职责,致使原告致残。并因此休学半年,对学业及就业造成巨大影响,精神受到伤害。住院期间未到医院探望,至今仍未有过问候与安慰。被告未尽托管义务,应就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协商无果,诉致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2,382.16元、承担误课补课费4,800元。诉讼审理中,原告在峰峰总院做二次手术,为此于201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110,993.06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证据有:1、原告牛墨然常住人口登记卡;2、飞翔托管中心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托管监护关系;3、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及后续治疗情况,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4、护理人员工资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属九级伤残;6、交通票据;7、收到条、教师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没有到校上课,进行补课支付的补课费用;8、照片;9、手机短信、录音光盘。10、证人张某某、牛某某、邢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某某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状和住院病历均显示原告系2010年1月24日受伤住院,而原告直至2011年3月才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已的权利。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原告和诉请显然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即使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无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原、被告之间系基于原告交纳托管费,被告提供托管服务形成的托管关系,但是原告受伤前已拖欠被告陈丽彩数月的托管费和暖气费,被告多次催要,均被原告拒绝,故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托管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无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前已是快十四周岁的初中生,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窗户高低,危险程度已经有清楚的认知的能力。因此,原告的损伤完全系原告自已贪玩,疏忽大意导致的,其行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也无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证据有:1、2012年元月2日,由王志伟、刘星对张喜兰的询问笔录。内容是2012年1月2日,证明公寓墙上有学生守则和规定。2、学生守则;3、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学校已做了防护措施,护网和窗户是一体的,有铁丝缠着。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汉光中学就读时,于2009年3月1日开始,由原告父亲牛玉芳将其送至被告在邯郸市政和小区开办的邯郸市飞翔学生托管中心(该中心未办营业执照)进行管理,牛墨然放学后的学习、生活起居均由邯郸市飞翔学生托管中心负责。每月550元托管费。在当日原告交付了被告1,000元托管费,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托管费收据,并盖有邯郸市飞翔学生托管中心印章。2010年1月24日约17时左右,原告在邯郸市飞翔学生托管中心从该托管中心二楼东窗台(护网和窗户系一体)向西窗台跃过时摔至楼下,当日被送进邯郸县中医院住院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4.42元,门诊花费380元。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2月8日转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713.79元,门诊花费20元,2010年4月原告在涉县医院放射科透视门诊花费226元,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16日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252.38元,门诊花费20元,合计医疗费22,966.59元。2010年8月24日,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伤者牛墨然左胫腓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052元(16,263元×20年×20%)。鉴定费700元,拐杖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每天50元×23天=1,150元)。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2,400元、未提交该证据证明,原告提交涉县中医院牛玉芳名下门诊收据226元,原告还主张护理费2,768.97元由其父牛玉芳护理,月工资2,590元,其母任俊香护理,系代课老师,代课期间月工资600元,交通费用1,350元、误课补课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托管中心墙上有学生守则和规定。窗户下有个两米的台子,护网和窗户是一体的,从里能开,从外不能开,已做了防护措施,原告此次受伤是由自己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并提交了张喜兰的询问笔录,学生守则的复印件,照片。原告提出异议,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未到庭,守则没有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学生守则当时是在墙上悬挂的,照片是不能证明有铁丝固定的,更不能证明窗户的铁丝是由原告打开的。另查明,为处理牛墨然受伤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牛玉芳、任俊香用电话方式向被告陈丽彩主张赔偿。证人牛某某、邢某某、张某某均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4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牛玉芳同牛某某、邢某某一块到邯郸市找被告要求赔偿,未能同被告见面。2010年9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牛玉芳同张某某、牛某某和律师任伟一块到邯郸市东方小区找到被告,商讨赔偿事宜,未果。2011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邯郸市飞翔学生托管中心为个人所开办,负责人为被告陈丽彩。

本院认为:原告在邯郸市汉光中学就读时,于2009年3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托管费1,000元开始在被告所开办的邯郸市飞翔学生托管中心托管,放学后在此生活、学习。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托管关系。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欠其托管费,对原告不应承担托管义务。本案原告在2010年1月24日在被告开办的托管中心摔伤,说明原告长期在托管中心托管的事实存在,原告是否欠托管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不能排除被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小饭桌生活、学习,被告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1996年2月19日出生,2010年1月24日摔伤时不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人,被告应某某履行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应对托管中心的护网是否固定进行检查,但托管中心的窗户、护网系一体,没有加锁,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在托管过程中,尽管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安全教育,但原告是未成人,其天性好动,从被告所开办的飞翔学生托管中心房间窗台上坠落摔伤,被告亦对原告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致原告身体受伤,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60%,原告虽未满14岁,但对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鉴别能力,对其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40%。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原告监护人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主张赔偿,同证人牛某某、邢某某、张某某均曾于2010年4月9日和2010年9月21日,到邯郸找过被告或商谈赔偿事宜,且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是在2010年8月24日作出。原告一直在主张着权利,因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超诉讼时效,否认原告监护人提交法庭的电话录音,但其又提不出反证。其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22,966.59元、鉴定费700元、拐杖费19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医院单据证明、鉴定、票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两人,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人数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对病人病情需要加强营养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牛玉芳(原告之父)在涉县政法委工作,提供单位证明其工资为每月2,590元,误工23天,但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任俊香(原告之母),系代课老师,代课期间月工资60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600元,按原告主张600元计算,护理费为460元(600元÷30天×23天=4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涉县中医院牛玉芳名下门诊收据226元无法证明系原告所花费,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误课补课费4,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350元,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次数、人数,交通费支持5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被告对原告的侵权,造成了九级伤残,对精神损失应予以赔偿,以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2,966.59元、鉴定费700元、拐杖费190、残疾赔偿金6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费用99,018.59元。被告应承担该费用的60%为59,411.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拐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41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牛墨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原告负担966元,被告负担1,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香审判员:王建永人民陪审员:陈亮

书记员:冯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