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邯郸市凯智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从大汉控股(集团)钢铁有限公司、湖南湘钢工贸有限公司,长沙市钢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总计税额978710.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证言、虚开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本院依法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对被告人臧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经查不实,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臧某到案后主动坦白,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华审判员:王红人民陪审员:薛涛
书记员:李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