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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许云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安兴长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丛民初字第1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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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许云风,委托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索俊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张聚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兴长。

原告许云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安兴长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明,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聚强、被告安兴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云风诉称,2011年9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安兴长驾驶冀D×××**号小客车(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沿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北侧时,将在此由西向东横过光明大街的原告许云风撞倒,造成原告许云风头外伤及左耻骨上肢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部位严重创伤,加之年长以致经医院极力救治才脱离生命危险,原告许云风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安兴长垫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多项费用,但多次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安兴长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许云风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安兴长连带赔付原告许云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275万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云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35862.7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2、商业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不予审理;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兴长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垫付医疗费41661.1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安兴长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客车沿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北侧时,将在此由西向东横过光明大街的行人原告许云风撞倒,造成许云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7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1)第130403905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兴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云风无事故的责任,原告许云风受伤后,于2011年9月5日入住邯郸市中医院,2012年2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75天。2012年3月6日邯郸市中医院给原告许云风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头伤,2、左耻骨上支骨折,3、左腓骨头骨折,4、裖疮;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需外购麝香,防褥疮气垫等医疗用品;出院后康复治疗半年,康复治疗期间需护理1人。原告许云风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3401.1元,其中包括邯郸市中医院住院费41221.10元,检查费440元,外购麝香药7000元,膏药3900元,防褥疮气垫780元,便櫈6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证明陪护二人,其中李志英系邯郸市复兴佰司特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80元,月奖金200元,因母亲许云风住院,从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2月27日陪护,停发工资175天,计15200元;李志芹系邯郸市四方音像文化传播公司职工,因母亲许云风住院,从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2月27日在医院陪护,月工资3000元,单位扣除工资17500元;原告许云风现年79岁,医院证明出院后需康复治疗半年,康复治疗期间需护理1人,原告出院后虽实际进行了康复护理,但原告许云风未提交康复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工资证明,按照2012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工资收入34304元计算,康复期间一人的护理费为16916.4元(3430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合计49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50元×175天),营养费2625元(15元×175天),交通费855.6元,另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又查明,被告安兴长所有的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险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安兴长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均系有效证件。被告安兴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41661.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安兴长驾驶冀D×××**号小客车将原告许云风撞倒,造成原告受到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后果。原告许云风为此支出医疗费53401.1元,护理费49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营养费2625元,交通费855.6元。原告许云风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查原告许云风现年79岁,受伤后造成头外伤及左耻骨上肢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部位严重创伤,被告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致害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心灵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此原告许云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上述原告许云风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18248.1元,原告许云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许云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兴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41661.1元,因此,该41661.1元应从原告许云风的人身损害赔偿费中扣除,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支付给被告安兴长,故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应赔偿原告许云风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为76587元(118248.1元-41661.1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许云风医疗费11740元(53401.1元-41661.1元),护理费49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营养费2625元,交通费8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6587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安兴长41661.1元。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兰光明审判员:王红代理审判员:张建周

书记员:赵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