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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覃信兴犯运输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2)钦刑一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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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信兴(绰号“表五”),辩护人沈武,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钦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信兴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贵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信兴及其辩护人沈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覃信兴辩称,涉案毒品是帮朋友带的,其并没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沈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覃信兴运输毒品的目的地是北海,运输行为尚未完成,且指控被告人从灵山始运的证据欠缺,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卷宗材料没有反映称量毒品时盛毒品的纸盒是否已进行清零处理,应酌情考虑毒品的重量;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是受朋友之托运毒,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及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覃信兴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覃信兴驾驶租来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桂AXN8**的小轿车携带两袋俗称“K粉”的毒品与梁进林一同从灵山县前往北海市,当小轿车行至桂海高速公路石滩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当场在该车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缴获“K粉”1500克。经鉴定,被缴获的“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高速路石滩服务区开展公路查缉,查获车牌号码为桂AXN8**的小轿车,抓获嫌疑人覃信兴、梁进林,缴获“K粉”1500克。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查处。2、现场示意图、毒品犯罪案件照片册。证实公安机关在G75高速公路往北海方向的石滩服务区查获被告人覃信兴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AXN8**的小轿车一辆,并在该车副驾驶座储物箱缴获两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氯胺酮,经当被告人覃信兴面称量,该两袋疑似毒品共净重1500克。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覃信兴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为“K粉”成分阳性。4、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9日,钦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高速公路石滩服务区进行路查,在检查车牌为桂AXN8**的小车时,发现车上人员异常紧张,随后,公安民警在该车缴获毒品“K粉”1500克,并将该车上的被告人覃信兴及同行人员梁进林抓获归案。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6月9日,公安机关经依法对被告人覃信兴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右裤袋搜出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827778****);对车牌号码为桂AXN8**黑色日产小车进行搜查,在副驾驶座位前的工具箱里搜出可疑毒品“K粉”1500克。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11年7月9日,公安机关将车牌号码为桂AXN8**的小轿车返还给张珠枝、梁朝仙。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信兴的年龄等身份情况。7、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证实车牌号码为桂AXN8**的日产黑色小轿车是以莫程昌的名字于2011年6月8日承租的。8、证人证言 (1)证人梁进林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9日18时左右,“表五”(被告人覃信兴)打电话说要带其去北海玩,当晚20时左右,“表五”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其村(灵山县灵城镇十里村)旁的公路边接其,还对其说该车是租来的。其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座,看见扶手处有一包用花塑料袋装着的东西,但其当时没问是什么。接着,“表五”驾车前往钦州,还在一加油站加油。途中,其打开那个花塑料袋看见里面有两袋像白糖似的东西,其认出是K粉,便问“表五”是否“K粉”,“表五”说是“K粉”,并叫其把该袋K粉放到副驾驶室的工具箱里。“表五”驾车到钦州后上高速路,当车至一个服务区时遇到公安人员查车,并当场从副驾驶室的工具箱里搜出那袋“K粉”。(2)证人张珠枝的证言。证实车牌号码为桂AXN8**的小轿车是其名字入户的,并准备卖给灵山县森格汽车自驾出租服务部部的老板梁朝仙,但过户手续还没办好。(3)证人梁朝仙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8日,其所在的灵山县森格汽车自驾出租服务部将一台车牌号码为桂AXN8**的小轿车租给一个叫莫程昌的人,每日租金200元。该车车主系张珠枝,其服务部计划向张珠枝购买该车,但过户手续还没办好。9、钦公(刑)鉴(理化)字(2011)367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车牌号码为桂AXN8**的小轿车上缴获的两袋可疑物品净重1500克,从中均检出氯胺酮。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覃信兴。10、被告人覃信兴的供述。覃信兴供称,其是做冰鲜生意的,其去北海做生意时听到有老板说想要“K粉”,于是,其想到一个叫“阿非”的朋友可以在广东东莞买到“K粉”,便对该老板说其可以买到“K粉”,该老板说可以每条(约1公斤)18000元的价格购买。随后,其电话联系“阿非”,以每条15000元的价钱购买了一条半的“K粉”,并通过农业银行给“阿非”的账户打了23000元钱。2011年6月8日傍晚,“阿非”派人在灵山县大花坛附近将一条半的“K粉”交给其,其还给了送“K粉”的人1000元钱。次日20时左右,其开着一辆租来(以莫程昌的名字租)的车牌号码为桂AXN8**的小轿车送“K粉”去北海,出发前,其打电话叫同村的“阿四”(证人梁进林)一起去,顺便帮其办理在北海冰鲜生意的一些手尾工作。其驾车与“阿四”从灵山出发,在钦州港上通往北海的高速公路,车至石滩服务区时遇到公安机关查车,并从其车上的副驾驶室工具箱里查获一条半“K粉”。公安机关经当其面称量,被查获的“K粉”共1500克。关于被告人覃信兴提出涉案毒品是帮朋友带的,其并没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信兴运输毒品的目的地是北海,运输行为尚未完成,且指控被告人从灵山开始运输的证据欠缺,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及被告人是受朋友之托运毒,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信兴在主观上运毒的犯意明确,且目前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覃信兴运输毒品的行为不以牟利为目的。被告人覃信兴驾驶车牌号码为桂AXN8**的小轿车将1500克“K粉”从灵山县运至北海市,在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犯罪案件照片册、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梁进林的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与被告人覃信兴所作的有罪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覃信兴明知是毒品而采用自驾车的方式非法运送,其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特征,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覃信兴将毒品从灵山起运,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属于犯罪既遂,并不是犯罪未遂,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卷宗材料没有反映称量毒品时盛毒品的纸盒是否已进行清零处理,应酌情考虑毒品重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毒品犯罪案件照片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被告人覃信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覃信兴被缴获的毒品经当其面称量,净重为1500克,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覃信兴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信兴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采用自驾车的方式非法运送,且运送的毒品净重1500克,被告人覃信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信兴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信兴运输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酌情考虑毒品重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覃信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信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谭玉强审判员:郑玉红审判员:李钦平

书记员:易婵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