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委会上x村(以下简称“上x村”)。法定代表人阳荣x,村长。委托代理人阳华x。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临政路。法定代表人陈立华,县长。委托代理人廖林x,临桂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光x,临桂县政府林业局干部。(特别授权)。第三人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委会力x村(以下简称“力x村”)。法定代表人蒋冬x,村长。委托代理人蒋建x。第三人阳良x。第三人阳胜x。第三人阳x德。第三人阳x四。
原告上x村不服被告临桂县政府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1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9月29日分别向第三人力x村、阳良x、阳胜x、阳x德、阳x四和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x村法定代表人阳荣x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华x,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廖林x、梁光x,第三人力x村法定代表人蒋冬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x,第三人阳良x、阳x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阳胜x、阳x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在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1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解放前后争执地上只有零星松树,属荒山。当事人双方都没有提供出解放后各级人民政府对争执地确定过权属的证据。解放前力x村在争执地南边建有一座庙,叫锁水庙,逢年过节到庙里供奉,这座庙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尚在,现还有建庙遗址,按当地习俗,建庙一般都建在本村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而葬坟是乱葬的。上x村提供的1952年由临桂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阳x荣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庙岭尾有水田属上x村,无争执地权属记载。争执地东北面的水田在1957年划分耕作区前大部分属力x村,划分耕作区时全部划给了上x村,现争执地周边的水田均为上x村集体水田。划耕作区时,当地只划水田,不划山场,山场仍按历史习惯管理使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因割草管理问题当事人双方曾为争执地和白头岭(又称掉脚岭)发生过纠纷,经凤凰大队干部调解,双方不服。后经县调处工作队、乡政府和村委会多次进行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原庙岭乡人民政府于1986年6月6日下发了一份《凤凰村委会所辖上x、力x两个自然村关于庙岭冲(又名庙岭笋)壹岭以及白头岭(又名掉脚岭)壹岭发生纠纷的处理意见》书,作出庙岭冲(又名庙岭笋)山场应由力x村经营管理,白头岭(又名掉脚岭)山场应由上x村经营管理的决定。意见书下发后,双方对争执地不再争执。1991年县政府组织县直机关干部在争执地上义务种植了湿地松。2003年,上x村将争执地上的湿地松承包给外地老板采松脂,被力x村村民将所挂采脂油包打掉。2004年争执地湿地松上又挂上了油包,力x村民又将油包打掉,上x村民知道后也组织村民上山阻止,发生了双方群众械斗事件,因而又重新引发庙岭笋岭(又称庙岭尾、庙岭冲岭)至鳖头岭(又称黄泥岭)一带林地的权属纠纷。纠纷发生后县政府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临政处字(2008)26号行政处理决定,经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作出市政复决字(2009)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经临桂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0)桂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临政处字(2008)26号行政处理决定中的第一项。三、维持临政处字(2008)26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二、第三、第四项,由临桂县人民政府对庙岭尾土地重新作出确认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另认定: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上x村村民阳生x(阳胜x之父,已故)在争执地西南面岭底开荒种了约有30-40米长、宽几米的蔬菜,在菜园园基上种了一些杉树、竹子,约在2003年至2004年间不种蔬菜后,在地上种上了柑子和枇杷树。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旬到九十年代初上x村有村民在争执地西南坡上种过西瓜。上x村村民阳良x于2002年在争执地西南面坡上种了约150株枇杷树,约在2007年在死了枇杷树的地方补种过柑子。上x村村民阳x四2002年在争执地西南面岭底种有7株枇杷树,2008年补种过柑子树,上x村村民阳x德2007年在争执地西边岭底种有少量柑子。人民公社初期,力x村在争执地上种过松树,争执地东面坡有几株零星萌芽杉树。县政府遂认为:争执地解放后至今各级政府没有确定过权属。人民公社初期划分耕作区时,当地集体之间只划水田不划林地,划分耕作区前当事人双方均有水田在争执地附近。上x村提供的阳x荣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无争执地权属记载,与争执地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上x村村民(本案第三人)在争执地西南面坡种植农作物、果树的行为,为纠纷发生时和发生后的行为,亦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力x村在争执地上建过庙,上世纪五十年代集体化时造过林,有过少量管业行为。1986年6月6日庙岭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其行为超越了198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林地纠纷处理授权范围,无法律效力。县政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4日【林业部令第10号发布】)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庙岭尾(又称庙岭冲、力x村称庙岭笋)争执地林地权属属力x村集体所有(不含水田、旱田)。其中争执地西南面坡坡底东由第三人阳顺x户园基往西北向沿园基经阳x四果园地上方、阳x德果园地上方至田边为界线,界线以下的果园地(含园基)林地权属属上x村集体所有。(详见权属界线图)。二、第三人阳良x在争执地西南面坡中部种植的枇杷树、柑子树,限于本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移走。本院发出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县政府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力x村申请调处报告,证明争执地权属理由,要求将争执岭场确权为其村所有。2、上x村申请调处报告和1986年处理意见异议书,证明①争执地权属理由;②对1986年6月6日原庙岭乡政府处理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处理意见无效。3、上x村持有阳x荣户1952年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只有水田,并无争执地内容记载,不作为证据采纳。4、上x村提供庙岭冲(庙岭尾)岭场上种作物村民名单,证明上x村村民在庙岭尾林地内种植农作物村民名单、种植时间、作物种类,均为落实生产责任制后种植。5、1986年原庙岭乡政府处理意见书,证明系超越职权作出,与1985年1月1日实施的《森林法》授权不符。6、2011年4月1日县政府对争执地现场制作的勘察图及笔录,证明争执地地名、面积、四至界线、地被物、树种和种植时间。7、调查凤凰村委会老干部粟杰x《笔录》,证明:①1986年前当事人双方为争执地发生过纠纷,本人到过现场;②当时岭上无农作物种植。8、调查凤凰村委会老干部周庚x《笔录》,证明①土改时上x、力x村同属一个农会,当时只分田未分岭,岭没有确权;②解放前农会有一部分田是原灵川县渡灵寺(音)的,约有几百亩,土改时分给各村农户;③1958年水田划过耕作区;④争执地解放前后是力x村的,上x村是后建村的,所以岭少;⑤争执地旁的高浪田(梯田)95%以上是力x村的;⑥力x村在岭上种过树;⑦油茶树是谁种的不清楚;⑧当地葬坟是乱葬的。9、调查阳x赐《笔录》,证明①其小时候就听说争执地是力x村的,岭上的庙是力x村的;②土改时没有分过岭场,原来是谁的就是谁的;③划分耕作区时只划田不划岭;④当地葬坟是乱葬的。10、调查老干部黄x喜、阳x保《笔录》,证明①庙只能建在本村岭上;②当地葬坟是乱葬的。11、调查老干部胡x友《笔录》,证明①1986年本人在凤凰村委任支书,参加当事人纠纷的调处,当时双方无证据,乡政府下发处理意见后双方不争了;②庙岭冲岭和白头岭(掉脚岭)我从来没见过哪个村在岭上种过东西;③当地葬坟是乱埋的。12、调查龙润x《笔录》,证明①庙是力x村建的;②庙是建在本村地上的;③小时候听老前辈讲,有一年大旱,邓村曾抬了一尊菩萨到力x庙求雨,老前辈讲力x村那座庙是个娘亲。13、2010年11月9日调查上x村阳胜x(阳孙x之女)《笔录》,证明①本人47岁,在14-15岁时父亲阳孙x在庙岭岭下面种菜,改种柑子到现在有6-7年了,是村上种枇杷的第二年种的;②松、杉、竹是种在园基上的;③种的地有30-40米长,多宽不清楚。14、2010年11月3日调查阳良x《笔录》,证明①本人在庙岭冲岭种枇杷大概有十把年了,种了有150株;②种枇杷的地方不是本人承包地,认为是村上的地就种罢;③不知道1986年上x村与力x村为争执地发生过纠纷。15、调查门家村胡菊x、胡社x、胡金x、胡春x等几位老人的《笔录》,证明①青岭(上x称“老宅坳”、力x称“鬼仔岭”)倒水到力x村的力x垌的水田,原大部分是力x村的,上x只有插花田。划耕作区时划给上x村;②庙岭笋岭上的庙是力x村的;③岭上的油茶树是水管所种的,本村岭上到处都有;④本地葬坟是乱葬的;⑤庙是建在本村地上的。16、2004年10月9日询问上x村阳志x、阳少x、阳瑞x等代表《笔录》,证明①对争执地无权属证据,阳x荣土改土地证据只证明庙岭尾有五块田属本村;②划耕作区时只划田不划岭;③1992年县直机关种的“湿地松”,本村没有管理过;④当地葬坟是乱葬的。17、询问力x村龙开x、蒋旺x、蒋寿x等代表《笔录》,证明①解放后政府对争执地没有确过权;②划耕作区时只划水田不划岭场。18、2007年8月23日、2007年10月24日、2011年3月15日《调解笔录》共3份7页,证明①双方当事人主张争执地理由;②双方都没有提供出有效权属证书;③阳胜x系阳孙x女儿;④不愿协商解决纠纷;⑤上x村对争执地管业行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⑥纠纷起因是1986年原庙岭乡政府作出处理意见书后,2003年因上x村在争执地放松香割脂又引起。19、临政处字(2008)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09)68号复议决定、(2009)临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010)桂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综合证明:包括本争执地在内的几个纠纷岭场,本政府此前已下发过处理决定,引起诉讼,市中级法院撤销临政处字(2008)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由临桂县人民政府对“庙岭尾”土地重新作出确认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20、临政处字(201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①县人民政府对争执地作出的处理结果;②经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二、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②《广西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③《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4日【林业部令第10号发布】第十二条的规定。
原告上x村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错误,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一项违反了“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应予撤销。一、第三人对争执地没有管业的事实。本案的争执地庙岭冲岭(又名庙岭尾岭,庙岭笋岭)四至界线为:东至水田,南至水田,西至水田,北至水田。四面的水田均为原告所有,争执地上有原告村民种的果树,而第三人力x村却拿不出任何管业的书证、物证。被告认为第三人力x村在争执地上建过庙,上世纪五十年代集体化时造过林,有少量管业行为。对此,第三人力x村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反,原告在争执地上一直种有果树等,至今还有原告的村民种有的林木、果树等。二、被告将争执地庙岭冲岭确权归第三人力x村所有,违反了《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结果并不符合该法规的规定。争执地庙岭冲岭上的果树全部是原告的村民种植的,该山岭四周的田地全部是原告的,也就是说整个山岭全部在原告的田地包围之中,且山岭上既没有第三人力x村种植的林木、果树,也无力x村的田地。然而被告却将该山岭确权给了力x村,被告的确权违反了《条例》第五条的有关现实管业规定。该山岭在原告的田地包围之中,如将该山岭确权给力x村,力x村经营该山岭必然通过原告的田地,必然损害原告的田地和果树,这样一来必是摩擦不断,纠纷不断,流血事件也难以避免。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力x村的耕作区的界线一直是以远离争执地的水沟为界,被告置争执地现实管业事实和耕作区界线而不顾,将位于原告耕作区之中的争执地庙岭冲确权归第三人力x村,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被告的这一确权违反了《条例》第五条的“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对争执地的确权,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临政处字(2008)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行政复议、一审和二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桂市行终字第9号判决书,其第二项判决:撤销临桂县人民政府(2008)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一项,由临桂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庙岭尾岭土地重新作出确认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作出的临政处字(201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的处理决定与被告作出的临政处字(2008)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基本相同,被告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临桂县政府作出的临政处字(201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的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凤凰村委会出具的法人身份证明书、阳荣x身份证复印件,综合证明阳荣x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其任上x村村长,为该村法定代表人。2、(2009)临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3、(2010)桂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4、临政处字(201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5、市政复决字(201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合证明本案争执地曾经两级政府作出过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以及两级法院作出过一、二审判决,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市政府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又起诉。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庙岭尾(又称庙岭笋、庙岭冲)争执地解放后各级人民政府没有确定过权属。在1991年县直机关干部义务种植湿地松以前属荒山。人民公社初期划分耕作区时,当地集体之间只划水田不划林地。土改后到划分耕作区前当事人双方都有水田全部归上x村。1986年6月6日原庙岭乡人民政府对庙岭尾、吊脚岭纠纷地作出过一份庙岭笋岭归力x村管理,吊脚岭归上x村管理的调解意见书,意见书下发后当事人双方对争执地不再争议。直至2003年上x村将争执地上的湿地松承包给老板采松脂才又引发纠纷。经调查老干部和附近村老人,争执地在1986年纠纷发生前,当事人双方除力x村在上世纪五十年代种过一些树和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上x村村民阳生x在岭底种过少量蔬菜外,没有其他种植管业行为。1986年纠纷发生后,上x村村民在争执地上的种植管业行为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林地权属的依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结合本案原涉案林地总体的调处结果,将争执地裁定归力x村集体所有,上x村部分村民种上果木的少量林地归上x村所有是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二、关于上x村村民种植管业行为的认定问题:上x村村民在争执地内的种植管业行为,除阳顺x的父亲阳生x在纠纷发生时在争执地西南面岭底开荒种了约有30米至40米长、宽几米的蔬菜外,其他村民的种植行为均是在1986年6月6日原庙岭乡人民政府作出调解意见书后的行为,为纠纷发生以后的行为,依法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三、答辩人作出临政处字(201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在重新调查补充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四、在丘陵林地地区,田基即是路,并无法律法规规定达到什么标准才算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临政处字(201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处理结果是公平公正的,请临桂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含照片)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县政府和原告上x村提交到案的所有书面证据(包括附图),本院均认可其真实性,均可作为本案基本事实的定案依据和参考依据。二、本院勘察争执地现场及周边环境时所拍摄的照片(24张)和现场勘查笔录,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本院根据第三人力x村的申请,依法从临桂县供电局下属广泰电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骆x的电脑中调取出来的《凤凰村委杆塔青苗赔偿清单》显示:“序号9,杆塔编号16#-17#,户主姓名张x发,赔偿情况:损坏松树20株、田基,赔偿金额1000元”。张x发系力x村村民(身份证复印件已附卷),该证系庭审后调取,未经各方质证,只作参考。经审理及现场勘察查明,原告上x村与第三人力x村争执的岭场,原告称庙岭尾岭和庙岭冲岭,第三人称庙岭笋岭,面积约20.7亩,四至界限为:东、西、南、北均至水田。解放前后争执地上只有零星松树、茅草,属荒山。双方当事人都未能提供出解放后各级党政机关对争执地确定过权属的有效证据。解放前力x村在争执地的南边(偏东)岭坡边沿处建了一座庙(具体年代已无可考证),叫锁水庙,逢年过节供当地村民到庙里烧香祭祀供奉,求雨求平安。这座庙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尚在,现还有该庙的遗址。因而该岭的名称“庙岭”由此而来。按当地习俗,建庙宇一般都只能建在本村管理使用的山岭或其他土地上,而葬坟在当地是乱葬的,只要风水先生看上哪块“风水宝地”即可葬坟。但对早逝的未成年人不准乱葬,一般都只能葬在本自然村的山岭上,并指定埋葬的地方。上x村提供的1952年由当时的县政府颁发给阳x荣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庙岭尾有五块水田,但无争执地岭场权属记载。争执岭东北面的水田在1957年“高级社”时划分耕作区前大部分属力x村,划分耕作区时全部划给了上x村,故现争执地周边的水田均为上x村集体水田。划耕作区时,当地只划水田,不划山场,山场仍按历史习惯管理使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因割草管理问题,双方当事人曾为现争执岭场和白头岭(又称掉脚岭或吊脚岭)发生过纠纷,经凤凰大队干部调解,双方不服。后经县调处工作队、乡政府和村委会多次进行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原庙岭乡人民政府于1986年6月6日下发了一份《凤凰村委会所辖上x、力x两个自然村关于庙岭冲(又名庙岭笋)壹岭以及白头岭(又名掉脚岭)壹岭发生纠纷的处理意见》书,作出庙岭冲(又名庙岭笋)山场应由力x村经营管理,白头岭(又名掉脚岭)山场应由上x村经营管理的决定。意见书下发后,双方对争执地不再争执。平静了很多年。1991年县政府组织县直机关干部在争执岭上义务种植了“美国湿地松”。第三人力x村声称岭上种下美国湿地松后,是其村村民对树苗进行了锄草、施肥、看守等护理工作多年,把湿地松抚育成长的。而原告庭审中称没有对其护理过。2003年某月,上x村将该岭上已长大成林的美国湿地松“承包”给外地老板采割松脂,被力x村村民发现后将所挂采脂油包打掉。2004年争执地湿地松上又挂上了油包,力x村民又将油包打掉,上x村民知道后也组织村民上山阻止,发生双方群众械斗事件,双方均有人受伤。由此又重新引发“庙岭笋岭”(又称庙岭尾、庙岭冲岭)“老宅坳岭”(又称青岭、鬼仔岭)至鳖头岭(又称黄泥岭)一带岭场(林地)的权属纠纷。纠纷发生后,县政府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临政处字(2008)26号行政处理决定,经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作出市政复决字(2009)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经本院一审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0)桂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临政处字(2008)26号行政处理决定中的第一项。三、维持临政处字(2008)26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二、第三、第四项,由临桂县人民政府对“庙岭尾”土地重新作出确认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查明,被告县政府在作出临政处字(2008)26号《处理决定书》之前,曾到争执地勘察过现场。庭审中,县政府代理人梁光x称:“当时走到争执岭上庙址那里就走不过去了,而原告也未告知岭的那一边(西南面)种有枇杷树。那个时候争执岭是走不完一圈的,岭底有水塘(田改塘),路很烂,也就没有走到西南面去看了,所以在作出的(2008)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没有写上上x村种植果树的事实。之后到一审时,临桂法院的办案人员和我又去了现场,还是一样的走不过去,原告上x村当时还是没有讲那边岭他们种了枇杷树,直到中院二审去查看现场时,原告才讲争执岭的另一边他们种有枇杷树。三次看现场前两次我都亲自去了”。由于上述原因,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0)桂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中,以“被上诉人县政府就争执岭场上是谁种植的果树尚未查清,是谁对岭场实行管业亦未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县政府作出的(2008)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即关于“庙岭尾”岭权属的处理决定),由临桂县政府对该岭场土地权属重新作出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上x村村民阳生x(阳胜x之父,又叫阳孙x,已故)在争执地西南面岭底开荒种了约有30-40米长、宽几米的蔬菜,并在岭底筑起一条菜园园基上种了一些杉树、竹子,约在2003年至2004年间不种蔬菜后,在地上种上了柑子和枇杷树。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旬到九十年代初上x村有村民在争执地西南坡上种过西瓜。上x村村民(即第三人)阳良x于2002年在争执地西南面坡上种了约150株枇杷树,约在2007年在死了枇杷树的地方补种过柑子。上x村村民(即第三人)阳x四2002年在争执地西南面岭底种有7株枇杷树,2008年补种过柑子树,上x村村民(即第三人)阳x德2007年在争执地西边岭底种有少量柑子。庭审中,上x村认可通往争执岭西南角的“走廊通道”为其村2011年修建。原告上x村村民的上述种植行为,除阳生x外,其余村民均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即已发生纠纷,原庙岭乡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前后)至九十年代初,甚至大多数是2002年(含本年)以后的种植行为。即阳良x、阳x四所种的枇杷树(自称已挂果)为同一年所种,庭审中已查明为2002年(或本年)之后所种,绝非1991年所种(当年县直机关刚种下湿地松,已没有空地),种植面积连最近几年所种加在一起,估计约2亩左右,远远不到5亩,且仅限于岭场西南角,这一事实是可以认定的。还查明,根据被告县政府的调查材料表明,周边邻近自然村老人及村委会老干部均证实争执岭上第三人力x村在解放前建有一座庙,外村人称“力x庙”,且建庙只能建在本村的土地上,有证实力x村在争执岭上种过松树的;且还有几份证词认为“庙岭笋”岭是力x村的,未见一份证词说是上x村的。另还有老干部证实1986年调处纠纷时,未看到争执岭上种有任何农作物。现场勘察显示,争执岭东面岭上和岭顶上确有零星几株再生萌芽杉树,岭上的其它地方还分散生长着零星几株油茶树。第三人力x村在此前的几份“申请确权报告”中和调解会上,在主张争执地权属理由时,均提出过1978年响应植树造林号召,在争执地上种植过杉树。是否真系其所种,因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确定。而原告在此前主张争执地权属理由时从未提过此事。至于油茶树到底系谁所种,上x村在2011年3月25日的“确权申请报告”中才提到系其村六十年初所种。但附近门家村胡菊x、胡社x、胡金x等几位老人证实是庙岭水管所早年所种,本村岭上到处都有。故县政府在处理决定中也未认定杉树、油茶树是谁种植。对临桂县供电局在该岭上架设高压电水泥杆支付青苗补偿费问题,因原告上x村从未提到此事,按照“排除法”,可推定是补偿费支付给第三人力x村。
本院认为,原告上x村与第三人力x村争执的庙岭尾岭(又称庙岭笋、庙岭冲岭)解放后各级人民政府没有对其确定过权属。在1991年县直机关部门义务种植“美国湿地松”以前属荒山。人民公社初期划分耕作区时,当地集体之间只划水田不划岭场、林地。土改后到划分耕作区前当事人双方都有水田在争执地的附近,划分耕作区后争执地附近的水田才全部归上x村。1986年6月6日原庙岭乡人民政府对庙岭尾、吊脚岭纠纷地作出过一份庙岭笋岭归力x村管理,吊脚岭归上x村管理的调解意见书,意见书下发后当事人双方对争执地不再争议。该《意见书》就当时而言,不论其是否属超越职权作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客观上对双方确实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直至2003年上x村将争执地上的湿地松承包给外地老板采割松脂才又引发纠纷。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争执地在1986年纠纷发生前,当事人双方除力x村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中后期集体化时种过一些松树,造过林,和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上x村村民阳生x在西南面岭底种过少量蔬菜外,没有其他种植管业行为。1986年纠纷发生后,上x村村民(即本案第三人阳良x、阳顺x、阳x四、阳x德)在争执地西南面岭底坡边沿种植农作物、果树和搭建“走廊”等行为,均为纠纷发生时和发生后(纠纷尚未解决),更多的是2002年(或本年)以后至2007年、2008年、2011年期间所种植和搭建,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七条:“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之规定,明显具有故意性、强行性和对抗性的特点,其以这样的行为方式制造出来的所谓“管业事实”,依法不能作为政府确定本案争执土地(林地)权属的依据和理由。撇开这些“管业事实”外,原告对争执地则没有任何的历史渊源和其他旁证材料佐证属其历史以来管理使用的岭场。而被告县政府根据第三人力x村有在争执地上建过庙,而建庙只能建在本村土地上的历史状况,以及上世纪五十年代人民公社化初期种过树、造过林,有少量的管业行为,同时考虑了划分耕作区时争执岭周围第三人尚有大部分水田,当时只划田不划岭等因素,在重新调查取证补充完善材料之后,综合本案原涉案的林地总体(如掉脚岭、鬼仔岭、鳖头岭等岭场权属)的调处结果(掉脚岭的全部以及鳖头岭的一部分已确权给原告上x村),作出了将争执地权属确定归第三人力x村集体所有,上x村部分村民种上果木的少量林地归上x村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是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没有不妥之处。该处理决定没有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县政府的这一处理决定,也体现和遵循了“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以及“三个有利于原则。”故此,原告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临政处字(2012)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1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x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伟文审判员:莫桂林人民陪审员:王林友
书记员:蒙玲燕
引用法律
《广西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