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军,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泉林职工,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国、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晖,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与被告刘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4月开始合伙经营卫生纸,口头约定由被告刘晖管理账目和钱款。合伙期间原告共投资20多万元。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但被告一子拒绝结算。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曾为被告帮忙销售卫生纸,但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财务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取款业务回单五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卡内存款620135元,其中有22万元投资款,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仅是被告自己记录的账目情况,是原告为被告帮忙期间擅自取得的,该证据未显示双方有合伙的约定,也未显示原告出资,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是因为原告曾帮助被告销售卫生纸,该款是被告收取的货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销售清单三十九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不是合伙投资,而是原告曾帮助被告销售卫生纸,原告收取货款后再交付给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客户发货情况,不能证明货款全部由原告收取。并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际管理着合伙账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该证据仅显示账目及存货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合伙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资,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往被告账户内存款,不能证明存款用于合伙投资,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共同销售卫生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在此期间,原告销售部分卫生纸并收取货款后,汇入被告账户现金620135元。后两人产生矛盾,未进行结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50000元,被告对双方合伙关系及原告投资不认可,不同意返还。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据及财务清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出资数额,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大可审判员:高文山审判员:李艳冰
书记员:刘雪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