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钟利民,总经理。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标,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亚亚,北京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亚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胜标、田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上海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日邮)名下的蒙E4×**/蒙E8×**车承运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日产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商品车,在行驶到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1097KM+400M处时,被被告驾驶员汤云坤驾驶的鲁鲁P5×**鲁鲁PQ×**追尾,造成我公司承保的两辆东风日产商品车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勘查现场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汤云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赔偿事故中受损商品车的损失。因受损商品车生产商东风日产公司为该商品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货物运输保险,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已经依法赔偿东风日产公司保险金189162元、损失保险公估费2000元。现东风日产公司将已经获得赔偿部分的追偿权转给我公司,故我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向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33813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万余元没有依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其与东风日产公司自行协商的,而不是原告实际所受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东风日产公司之间的协议,只对协议双方产生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对受损的两台商品车的损失,上海日邮已于2012年1月31日向河南省封丘县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调解,由鲁P鲁P5×**P鲁PQ×**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上海日邮蒙E8蒙E8×**上所载两辆商品车的损失共计25000元。现上述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及作为保险经纪人的武汉东风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将其从生产基地向中国境内各目的地发运的商品汽车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零时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有效期为1年。合同还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及保费、投保手续及保险时限、保费及经纪费结算、赔偿处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及结算均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东风日产公司履行并承担。2011年8月1日,原告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号:1060036012011000839),被保险人为东风日产公司,起运时间为2011年8月1日。保险单中还明确载明了所保商品车的种类、数量、价格、总保险金额以及承运人。2011年8月16日0时41分,上海日邮名下的蒙E**蒙E4×**×蒙E8×**风日产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的商品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097KM+400M处时,被被告驾驶员汤云坤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P5**鲁P5×**×鲁PQ×**成被告驾驶员汤云坤死亡、蒙E8×**蒙E8×**的原告承保的两辆东风日产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勘查现场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汤云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蒙E426**蒙E426**挂蒙E8×**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次日,原告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派员对受损商品车进行现场查勘,查勘报告显示:受损商品车共2辆,全部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出厂的NISSAN汽车,型号分别为EQ7250AC(车架号:×××0734)、EQ7250AC(车架号:×××3932)。车架号为×××0734的商品车后杠、后杠饰条、左后尾灯、左前门、左前门饰条、左后门、左后门饰条受损;车架号为×××3932的商品车后杠、后杠饰条、左后尾灯、左后通风口、油箱盖、左后门及饰条、左前门及饰条、左倒车镜、左下边梁护板、左后叶子板、左后叶子板内衬、左排气管装饰罩、行李箱左内饰、右后叶子板、后围板、左后尾灯底座、右后门受损。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000元。2011年10月13日,东风日产公司出具《代索赔委托函》,委托广州市风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车架号为×××3932的商品车车损向原告索赔。2011年9月20日,广州市风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车架号为×××3932的商品车的《维修估价单》,该估价单显示维修工料费合计为62315元。同日,原告与该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赔付其62315元。9月26日,广州市风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上述金额出具了维修费增值税发票。2011年10月15日,东风日产公司出具《代索赔委托函》,委托东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车架号为×××0734的商品车车损向原告索赔。东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车架号为×××0734的商品车的《维修定损单》,该定损单显示损失金额为126847元。同日,原告与该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赔付其126847元,该公司按上述金额出具了维修费增值税发票。2012年2月24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分别向上述两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后东风日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证实已收到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保单号:1060036012011000839)项下的赔款,并同意将已取得保险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以该公司或原告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其所支付的赔偿金、公估费共计191162元的70%赔偿损失133813元(按被告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计算)。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书》、《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通知、查勘记录、《查勘报告》、公估费发票、事故受损商品车照片、代索赔委托函两份、维修估价单两份、赔款协议书、受损商品车维修发票两份、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三份、《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其与东风日产公司的销售商自行协商的,而不是原告实际所受到的损失。且广州市风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东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维修定损单》中维修项目与公估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中的受损部位不相符。受损商品车的实际损失数额应以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准。且对该两辆受损商品车的损失,已经河南省封丘县法院调解结案,由被告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上海日邮蒙E8×**车蒙E8×**辆商品车的损失共计25000元。现上述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不应再行赔偿。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1、上海日邮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和本案被告的起诉状;2、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海日邮财产损失款25000元;3、被告为鲁鲁P5×**鲁P鲁P5×**在鲁PQ×**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4、新乡市交警支队大广高速大队于2011年8月18日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蒙蒙E8×**及车蒙E8×**品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中所附的定损单显示:车架号为×××0734商品车的损失金额为23195元、车架号为×××3932商品车的损失金额为9945元。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给上海日邮汇款的银行电子回单4份,显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分4次汇入上海日邮账户共计25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起诉状不能证明已包含原告主张的损失,且上海日邮只是承运人,东风日产公司并未将索赔的权利转移给上海日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单不能证明已经向受损车辆履行了赔偿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鉴定时未通知受损商品车的车主,程序违法。而且定损单是按修复价格定的,而按照商品车的属性应更换原厂部件才能保证其作为商品的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汇款单应由银行出具并加盖公章,没有银行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33813元,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东风日产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在所承保的商品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东风日产公司向第三者即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3813元的数额,是原告与受损商品车的销售方自行协商的,仅凭商品车销售方单方出具的定损单和维修发票,且又存在定损单中的维修项目与公估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中的受损部位不相符的情况,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3813元显然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包含有公估费,因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3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381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76元,其他上诉费用10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威审判员:楚晓宏人民陪审员:费立新
书记员:张波
引用法律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