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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张洪斌犯收购脏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2)二中刑执字第3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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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洪斌,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滨功刑初字第94号判决,以被告人张洪斌犯收购脏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执行机关河西监狱于2012年12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刑四个月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琳代理审判员:周吉成代理审判员:王自力

书记员:郭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