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法定代表人张洪达。申请执行人DAC中国SOS(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伟峰国际商务广场** 代表人卢继文。被执行人吉林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iv> 法定代表人孔德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姣,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冶建有限公司、DAC中国SOS(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冶金建设公司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吉林冶金建设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哈达湾支行借款本金2,016,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475,621.96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6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3,491,621.9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哈达湾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哈达湾支行对被告吉林省北方自动化仪表厂企业破产清算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哈达湾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468.00元由被告吉林冶金建设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哈达湾支行。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立案。
本院查明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哈达湾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并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11月16日,DAC中国SOS(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并在报纸上发布了催收公告,依法受让了对被执行人的权利。本院依据DAC中国SOS(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8月13日裁定变更DAC中国SOS(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2年11月21日,DAC中国SOS(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吉林冶建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吉林冶建有限公司,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于2012年12月4日在吉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变更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正在履行为由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泉审判员:姚文秀代理审判员:吴凯
书记员:于锌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